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日
翁温顯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洪文佐律師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8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日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温顯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清日於民國100年8、9月間,因 蔡朝琴 為存放收藏品,而向其商借位於澎湖縣○○市○○里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將附表所示之物品,及另外2、3顆文石搬運至系爭房屋存放,由陳清日負責保管上開物品,並約定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元與陳清日。陳清日、翁温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溫,應予更正)2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陳清日於103年5、6月間之某日某時,明知上開物品均非其
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未經蔡朝琴之同意或授權下,將附表所示以外之2、3顆文石,自系爭房屋內取出侵占入己,繼將上開2、3顆文石販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從該男子處取得7,000元(未扣案)之價金。
㈡陳清日、翁温顯2人均明知附表所示之物品係蔡朝琴所有,
竟於103年6、7月間之某日,在未經蔡朝琴之同意或授權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翁温顯提供運輸之交通工具,其2人即一同前往系爭房屋,再一同將附表所示之物品,分次搬運上車並來回約3趟,全數運至翁温顯位於澎湖縣○○市○○里000號西側之倉庫內藏放侵占入己。
二、嗣蔡朝琴於103年9月6日下午5時許前往系爭房屋內察看,發現上開物品均未放置於系爭房屋內,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並於翁温顯上開位於西衛里之倉庫內,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陳清日、蔡朝琴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翁温顯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翁温顯爭執證人陳清日、蔡朝琴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第61頁)。惟證人陳清日、蔡朝琴於105年12月12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接受檢察官、被告翁温顯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200至213頁),使被告翁温顯就本案有詰問上述所爭執警詢證述之證人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踐行保障被告翁温顯之正當詰問,而前揭證人陳清日、蔡朝琴警詢證述,並於詰問中引用彈劾,自屬交互詰問內容之一部分,有證據能力;至於與本院詰問時相異部分,經審酌其於警詢時之時間或較接近犯罪時間,記憶理應較清晰,且自其接受詢問之外部情況以觀,並無證據顯示有何誘導等不正方式取證之情形,應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並為究明犯罪事實所必須,而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陳清日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其餘供述證據,均表示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0頁),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調查提示之前揭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認定被告陳清日有罪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2人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關於被告陳清日就事實欄一㈠侵占犯行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59、2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朝琴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見警卷第16至19頁、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202至203頁)情節相符,復有103年12月2日被告陳清日與蔡朝琴之和解書、刑案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4至35頁、偵卷第13至20、7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陳清日此部分所為之侵占犯行,應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共同侵占犯行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清日2人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一同前往系爭房
屋搬運蔡朝琴所有並放置於該處之物至翁温顯位於澎湖縣馬公市○○里000號西側之倉庫內藏放,惟均否認有何共同侵占之犯行。被告陳清日辯稱:伊沒有侵占之意思,係因無法聯絡蔡朝琴,且系爭房屋又因與伊共有之親友決議拆除,所以才將蔡朝琴放置之物搬運至被告翁温顯之倉庫放置云云;被告翁温顯辯稱:因被告陳清日說他找蔡朝琴很久都找不到,伊係基於好意才將倉庫借與被告陳清日,伊有打過很多次電話找蔡朝琴,伊當時只是覺得被告陳清日很困擾這些東西,純粹幫被告陳清日的忙而已云云。
⒉本院查:
⑴證人蔡朝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有沒有欠過翁温
顯錢?)錢是買東西欠的,另外向翁員借的錢是用東西抵押的,買東西還欠他幾千元」、「(問:買東西欠他的幾千元,是如何處理?)分期付款」、「(問:翁温顯有沒有跟你討過幾千元?)他沒有」、「(問:這個案子你的東西是放在石泉里16號,後來被搬到西衛里450號翁温顯的倉庫,是事前知道還是事後?)沒經過我的允許,陳清日、翁温顯就搬走。我事前不知道」、「(問:東西被搬過去之前,有沒有人通知你?)沒有」、「(問:原本認識翁温顯嗎?什麼關係?認識多久?)認識,朋友,認識一二十年應該有了」「(問:跟翁温顯有沒有共同的朋友?)應該有」、「(問:翁温顯知不知道你家住那裡?)知道」、「(問:翁温顯要找你的話,可以去你家找你嗎?)應該可以」、「(問:你換過電話號碼之後有與翁温顯聯絡過嗎?)太久了,記不清楚,應該有,這電話應該有一兩年了。大約是案件發生前幾個月換的」、「(問:你換電話後,你們見面過幾次?)騎車也會碰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5頁)。
⑵證人陳清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什麼原因要從石
泉里搬到西衛里?)翁温顯說以為蔡朝琴不要」、「(問:搬的東西是裡面還是外面?)裡、外都有」、「(問:搬多少?)差不多三車,貨車不大台」、「(問:蔡朝琴的東西從你的倉庫搬去翁温顯的倉庫,事前有無跟蔡朝琴說?)沒有」、「(問:當時蔡朝琴的東西搬到翁温顯的倉庫,你或蔡朝琴有無向翁温顯租這個倉庫?)沒有」、「(問:你剛剛有提到說東西搬到翁温顯的倉庫,大約是三車,車是誰叫的?)那是翁温顯的車,是他自己開」、「(問:你有翁温顯倉庫的鑰匙或者遙控器嗎?)沒有」、「(問:蔡朝琴的東西搬去翁温顯的倉庫,是在何地方?)裡面」、「(問:搬去翁温顯倉庫裡面,是一直擺在同地方嗎?)是,沒有換位置」「(問:請庭上提示警卷第9頁,在警詢時說:『當初是放在翁温顯的倉庫內,翁温顯說警方在調查此案,通知我搬到倉庫外,我跟他一起就搬到倉庫外』,有無此事?)有」、「(問:你石泉里16號的倉庫,是否拆除?)還沒」「(問:103年6、7月份把蔡朝琴的東西搬去翁温顯的倉庫放,是何原因?)石泉的房子原本要拆了,翁温顯以為蔡朝琴那些東西不要了,所以才搬去翁温顯的倉庫」、「(問:你的意思是翁温顯要蔡朝琴這些東西?)對」、「(問:把蔡朝琴的東西搬去翁温顯的倉庫時,是否知道蔡朝琴有無欠翁温顯錢?)不知道」、「(問:你跟翁温顯把蔡朝琴的東西搬到翁温顯的倉庫,翁温顯有無付你錢?)沒有」、「(問:請審判長提示陳清日第一次調查筆錄第5頁,你在警局時『翁温顯叫你幫他搬,搬運代價是3,000元』,有無這樣說?)原本有約定3,000元,但是他沒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11頁)。
⑶其次,被告陳清日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之侵占犯行後,應係知
悉蔡朝琴所放置之物並非不能出售予他人以取得價金,且被告陳清日亦供陳系爭房屋迄至本院審理時,尚未拆除,是被告陳清日應無在未取得蔡朝琴之同意下,而逕自搬離系爭房屋內之物品之急迫需求。再參以被告翁温顯對蔡朝琴確有未收取債權之事實,又不辭辛勞自備貨車來回搬運系爭房屋內之物品至其所有之倉庫內存放,且觀之上開倉庫尚有附加鐵捲門(見警卷第34頁),則被告翁温顯理應係知悉上開物品尚非全無價值方會將此些物品置放於倉庫內部。再者,其等住居均在澎湖且認識多年,衡諸常情,被告2人應與蔡朝琴有共同之友人,應不致全然無法取得聯繫,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其等應係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一同將蔡朝琴所有附表所示之物,由系爭房屋搬運至翁温顯所有之位於澎湖縣○○市○○里000號西側之倉庫內藏放,而遂行侵占入己之犯行,至為顯明。
㈢綜上,被告陳清日有為事實欄一㈠之侵占犯行;被告2人有
為事實欄一㈡之共同侵占犯行,均係事證明確,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陳清日自陳系爭房屋之鑰匙,其與蔡朝琴係一人一支;蔡朝琴每月支付保管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09頁),則被告陳清日係對自己持有蔡朝琴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另外2、3顆文石,意圖為自己及被告翁温顯不法之所有,將2、3顆文石變賣換取價金及共同搬運至翁温顯所有之倉庫內,予以侵占入己。核被告陳清日就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2人間,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持有告訴人之物品後,竟侵占入己,顯然欠
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再參酌被告陳清日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已於犯罪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且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有撤回告訴聲明書、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4、75頁),又告訴人雖稱其對於上開和解書有簽名,但看到內容後,因不同意,所以沒有蓋章等語(見偵卷第68頁),惟此無礙於被告陳清日確有希求彌補其所為之誠意;被告陳清日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偵卷第56頁),復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而被告翁温顯自始否認犯行等情,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手段及侵占財物價值,被告陳清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翁温顯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清日所犯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及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而上開規定雖係被告2人行為後始為增訂,惟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查被告陳清日就事實欄一㈠所侵占之2、3顆文石,其變賣後取得7,000元之價金,上開價金即屬被告陳清日因本案侵占犯行所取得之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所共同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29頁)附卷可憑,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炫谷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胡湘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價值(新臺幣)│││││││├───┼─────────┼───┼───┼───────┤│01│文石(未用米袋裝)│塊│80│45萬元│├───┼─────────┼───┼───┤││02│未完工文石原石(用│袋│33││││米袋裝)││││├───┼─────────┼───┼───┼───────┤│03│珊瑚礁石│塊│1│1萬元│││││││├───┼─────────┼───┼───┼───────┤│04│ 海樹 │支│10│2萬元│││││││├───┼─────────┼───┼───┼───────┤│05│海樹(用米袋裝)│袋│1│2萬元│││││││├───┼─────────┼───┼───┼───────┤│06│自然原木│塊│2│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