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4年度附民字第5號原告 蔡朝琴 被告 陳清日
翁温顯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清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0年8、9月之間,為存放其收藏品之用,而向被告陳清日商借位於澎湖縣○○市○○里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將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搬運至系爭房屋存放,由被告陳清日負責保管上開物品,並約定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元給被告陳清日,而被告陳清日、翁温顯2人竟未經其同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遭侵占之物品損失及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附表一查扣之贓物受損損失150,000元、1年之精神損害150,000元、開店之營業(無法加工)損失200,000元,共計1,19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1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清日則以:其坦承有與被告翁温顯共同將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搬運至被告翁温顯所有之倉庫內存放,且亦有將原告所有之2、3顆文石售與他人,得款7,000元之情事。惟就共同搬運部分,其並無與被告翁温顯共同侵占原告之物品,係因無法聯絡原告,而系爭房屋又將拆除,方將原告所有之物暫放於被告翁温顯之倉庫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翁温顯則以:其雖有共同搬運系爭房屋內之物品至其所有之倉庫內存放,惟係基於幫忙被告陳清日方出借倉庫供被告陳清日暫放物品,其並無與被告陳清日共同侵占原告之物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清日有侵占原告所有
2、3顆文石、被告2人有共同侵占原告所有放置於系爭房屋內如附表一所示物品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自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侵占其所有物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2人賠償所受損害等語,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項目,分敘如下:
⒈原告遭被告2人侵占之物品損失及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損失,被告陳清日並不否認有將原告所有之2、3顆文石售予他人,並取得7,000元之價金。
然就附表二所示物品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1號卷第13、15頁),且經被告2人否認,又原告於本院自陳其將物品放入系爭房屋時,沒有共同清點,也沒有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復未舉證確有存放此些物品而遭被告2人共同侵占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逾7,000元部分,應屬無據,並不足採。
⒉附表一查扣之贓物受損損失150,000元部分:
查原告於警詢中自陳並無得以鑑定其損失之公正鑑價機構,均係其自行判斷所存放物品之價值等語(見警卷第22頁),足見其就存放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已無法證明確切之價值為若干,則就遭查扣之贓物受損損失部分,自亦未盡其舉證之責,實難僅憑其自行判定之價值,遽認其受有上開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無足為採。
⒊1年之精神損害15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受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且須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查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其1年之精神損害,惟查,被告2人侵占原告之物品,尚難認係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不符民法第195條第1項得請求慰撫金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無以為採。
⒋開店之營業(無法加工)損失200,000元部分:
查原告自100年8、9月間起向原告商借系爭房屋存放物品迄至103年5、6月間遭被告陳清日侵占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時,已近3年期間,原告均無將上開物品取出以供營業之用,復觀自103年10月10日警方將查扣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發還與原告後,原告亦拒不領回等情(見警卷第29頁、偵卷第67頁),實難認原告主張因所有物品遭被告2人侵占而致其受有開店之營業損失,係有理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委無足採。
㈡綜上,原告因本件侵占案件,致受有7,000元之損害,而此
部分損害係與被告陳清日所為之侵占犯行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得向被告陳清日請求之賠償金額為7,0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清日賠償其所受之損害7,000元,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9月18日送達於被告陳清日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見104年度 馬簡 附民字第12號第8頁)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陳清日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清日給付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亦併與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炫谷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胡湘筠附表一: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價值(新臺幣)│││││││├───┼─────────┼───┼──┼───────┤│01│文石(未用米袋裝)│塊│80│45萬元│├───┼─────────┼───┼──┤││02│未完工文石原石(用│袋│33││││米袋裝)││││├───┼─────────┼───┼──┼───────┤│03│珊瑚礁石│塊│1│1萬元│││││││├───┼─────────┼───┼──┼───────┤│04│海樹│支│10│2萬元│├───┼─────────┼───┼──┼───────┤│05│海樹(用米袋裝)│袋│1│2萬元│├───┼─────────┼───┼──┼───────┤│06│自然原木│塊│2│5000元│└───┴─────────┴───┴──┴───────┘附表二: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價值(新臺幣)│備註││││││││├───┼─────────┼───┼───┼───────┼────┤│01│文石(未使用米袋裝│顆│70至80│38萬元││││之散裝)│││││├───┼─────────┼───┼───┼───────┼────┤│02│文石(用米袋裝)│袋│8│5萬元│30至40斤│├───┼─────────┼───┼───┼───────┼────┤│03│木頭│塊│2│6萬元││├───┼─────────┼───┼───┼───────┼────┤│04│海樹│支│5│2萬元││├───┼─────────┼───┼───┼───────┼────┤│05│海樹(用米袋裝,內│袋│1│5萬5000元││││有15支海樹)│││││├───┼─────────┼───┼───┼───────┼────┤│06│白色粉紅珊瑚│箱│1│10萬元││├───┼─────────┼───┼───┼───────┼────┤│07│展示燈泡│箱│3│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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