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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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55號抗告人 張奕帆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38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訴外人 徐綱隆 於民國98年
4月3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到期日98年5月16日,詎於到期日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伊不認識相對人甲○○及訴外人徐綱隆,且系爭本票1紙亦非伊所簽發,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陳翠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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