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264號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之姓氏變更從母姓為 張子祥 。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
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三)、非婚生子女由生母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經生父乙○○於民國九十四
年三月二十二日認領,並約定由父母共同監護,之後生父乙○○即開始不工作,由生母丙○○負責養家,生母丙○○遂於九十五年六月間表示要與生父乙○○分開,返回娘家居住,嗣更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重新約定聲請人改由生母丙○○監護,自此生父即未再前來探視聲請人,亦未給付扶養費用,而聲請人則賴生母娘家接濟及扶養照顧,惟生母娘家對聲請人從父姓之事非常在意,外祖父亦表示希望聲請人改姓,否則不給予經濟上的資助,聲請人認為繼續從父姓恐會遭到歧視,且陷於經濟困難,對其已有不利,爰請求本院准予變更聲請人甲○○之姓氏為母姓「張」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經聲請人之母丙○○到庭證稱屬實。
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