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949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四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三期面額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86403),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經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72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處分所提存之擔保物,為此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5044號提存書等影本1件、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書原本各1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5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7721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5044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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