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原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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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原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原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駿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駿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駿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自傷,竟不配合消防隊員之救護,反而徒手推擠消防隊員,致消防隊員受有傷害,其等漠視公權力之存在,影響公權力之執行非輕,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止紛爭之犯後態度,暨被害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5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524號被告蕭駿緯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駿緯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酒醉後手部不慎被玻璃割傷,而遭通報由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觀音分隊隊員 李俊德 前往救護,詎蕭駿緯明知李俊德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拒絕配合救護,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當場徒手將李俊德推倒,致李俊德受有右手撕裂傷約1公分、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俊德執行職務。
二、案經李俊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駿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俊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密錄器光碟1片、密錄器擷取照片、受傷等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以同一推倒消防隊員李俊德之行為,觸犯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以同一推倒告訴人之行為,造成告訴人所攜之手機亦因此摔落地面,造成螢幕損壞破裂及機殼毀損,致令不堪用,而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查,被告於推倒告訴人當時,無法認定其有毀損上開手機之故意,要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被告此部分所為,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於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