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51號原告 林淑玲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 律師複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李金發 被告 黃鴻昌 被告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國軒 訴訟代理人 林國塏
張之雯 陳德峰 律師 林于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貳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貳仟陸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9萬3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案件卷第2頁);嗣於103年1月10日,變更訴之聲明本金部分為284萬9905元(見本院卷二第1頁)。核其所為,為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被告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 徐重仁 ,繼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吳國軒,業經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1、146頁),是被告捷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國軒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鴻昌受僱於被告捷盛公司,以駕駛大貨車送貨為業,其於99年11月19日凌晨5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撞及該處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鼻骨骨折、臉及四肢多處擦挫傷、胸部挫傷、左肱骨骨折、上唇撕裂傷、上顎牙齦骨折、及因外傷造成第#11、#12、#13、#14、#21、#22等牙齒缺損(下稱系爭牙齒缺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黃鴻昌上開所為,顯已該當業務過失傷害罪,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後由該署100年度偵字第16904號提起公訴,而經鈞院刑事庭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0號簡易判決(下稱本件刑事判決)被告黃鴻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承上,被告黃鴻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通過之規定,致駕駛系爭大貨車撞擊原告造成其身體健康受有損害,二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黃鴻昌應負擔全部肇事侵權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黃鴻昌適正駕駛被告捷盛公司之系爭大貨車外出執行業務工作,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捷盛公司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與被告黃鴻昌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㈠、醫療費用: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被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急診治療,於99年12月16再入院接受開放式復位併骨縫合固定手術,且於100年1月3日接受鼻中膈鼻成形術及下鼻甲部分切除手術,共支付醫療費用3萬6447元。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胸腔、頭部遭受撞擊,傷勢疼痛難耐,故於99年12月6日、99年12月9日另就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共支付醫療費用920元。且因系爭事故,原告身體多處擦挫傷,需購置包括吊腕帶、紗布、好碘液、透氣膠帶、棉花棒、三層布等醫療用品,共支出2249元。以上共計3萬9616元。又,原告自100年9月15日以後,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嚴重,仍持續前往三軍總醫院及馬偕醫院就診,總計又增加支出醫療費用3萬8633元(已扣除健保給付部分,均係自付額支出)。此外,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2年12月9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受理院外機構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下稱臺大醫院102年12月9日鑑定意見)第四點載:「林女士於102年11月18日至本院牙科部口腔顎面外科到院鑑定結果,其#11、#12、#13、#14、#21、#22等殘留齒根,已無治療保留價值,並於其後於他處診所拔除。…若僅考慮與外傷缺牙相關之#11、#12、#13、#14、#21、#22等六顆缺牙部位,預計需種植6顆植體,並合併骨缺損重建手術,所需費用約為8萬元(每根植體含假牙)×6顆,加上骨缺損重建手術10萬元,合計58萬元。」,故原告請求系爭事故造成系爭牙齒缺損之回復原狀費用計58萬元,此部分被告捷盛公司已同意支付。基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共計65萬8249元。
㈡、就醫交通費用:原告共28次前往三軍總醫院汀州路院區、及共27次前往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並2度前往馬偕醫院就診,支出就醫交通費用合計2萬6300元。又,原告自100年9月15日後,仍持續前往三軍總醫院汀州路院區看診為22次、復健192次(僅計算其中單獨復健不看診之147次),另前往內湖院區看診為29次,再支出交通費用共1萬3620元。以上合計支出交通費用3萬9920元。
㈢、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得請求99年11月19日車禍受傷後7日、99年12月15日至20日住院期間5日之全日看護,及99年12月16日手術出院後返家休養之8週即56日之半日看護。參酌一般市場行情,全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至2200元、半日看護費用為1100元至1300元,原告以全日看護費用2000元、半日1200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相當看護費用損失共計9萬1200元,惟此部分原告僅請求7萬元。
㈣、工作薪資損失:自99年11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至99年12月20日手術出院為止共31日,以每日平均576元計算為1萬7856元(即:1萬7280元30日×31日)。又,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2年7月26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受理院外機構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下稱臺大醫院102年7月26日鑑定意見)第三點,99年12月21日返家休養8週(依原證⒊第3頁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三軍總醫院100年1月19日診斷書)之醫囑、上載:「宜門診複查,宜休養捌週,左肩不宜負重」、「宜看護照顧貳個月」,可知上開鑑定意見第三點係誤植為6週),故原告返家休養期間(56日)為99年12月21日至100年2月14日,原告同意最低基本工資均以1萬7280元計算為3萬2256元(即:1萬7280元30日×56日)。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工作薪資損失共計5萬0112元。
㈤、勞動能力減損:參酌臺大醫院102年7月26日鑑定意見認定:「…目前遺留左肩關節活動度受限(前方抬舉flexion80度,側向抬舉abduction80度,內轉internalrotateon60度,外轉extern
alrotateon30度),依附件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其失能項目為11-40,失能等級為十三級『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及臺大醫院102年12月9日鑑定意見更進一步認定:「林女士左肩傷勢造成的影響,主要在姿勢維持與變換,以及抬重與搬運重物上,造成無法執行受傷前之工作。根據本院功能性身體能力測試結果,林女士負重能力損失大於50%(地面到腰部抬重為0公斤,搬運在5公斤以下,根據其右手握力顯示,推估受傷前抬重能力約為10公斤),根據『加州評估永久失能之工作能力決定系統(CaliforniaScheduleforRatingPermanentDisabilitiesWorkCapacityDecisionTree)』,林女士仍可站立,因此林女士的工作能力損失約為50%。」等語,可見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之肩部傷勢,受有相當勞動能力50%之減損。又,原告同意最低基本工資均以1萬7280元計算,則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至124年1月28日滿65歲,從系爭事故發生之99年11月19日,至屆滿上揭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4年又70天,依 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金額後,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67萬2602元【即:(1萬7280元×12個月×減損程度50%×霍夫曼計算係數16.045181)+(1萬7280元×12個月×減損程度50%×霍夫曼計算係數〈16.000000-00.045181〉×70/365年=167萬26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㈥、精神慰撫金:原告復健達192次之多,仍飽受骨折、斷牙之病痛折磨,且臺大102年12月9日鑑定意見回復牙科部分尚須接受後續植牙及骨缺損重建手術,而左肩部傷勢損及原有工作能力,更造成原告日後求職上困難,使原告精神上飽受折磨,故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80萬元。
二、綜上,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金額為329萬088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5萬8249元+就醫交通費用3萬9920元+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7萬元+工作薪資損失5萬0112元+勞動能力減損167萬2602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經扣除被告捷盛公司於100年3月25日、100年11月23日分別賠償原告2萬5000元、20萬元,及原告於100年11月11日、101年5月23日、101年10月29日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3萬0811元、9萬8063元、14萬6081元,以上共計原告已獲賠49萬9955元,則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79萬0928元(計算式:329萬0883元-49萬9955元)。至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系爭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因研判雖謂:「B行人:涉嫌行人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然上開警方之研判,僅係以被告黃鴻昌向警方指稱「當時是南向北綠燈」一語為其研判論據,尚不能憑肇事被告黃鴻昌之片面說法,據以認定原告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情事可言。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本文、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4萬9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捷盛公司抗辯:
㈠、被告捷盛公司於94年9月6日與被告黃鴻昌訂立加盟契約,已檢查被告黃鴻昌之駕照,故對於被告黃鴻昌之選任、監督並無過失,毋庸依照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照片上之日期可以經過設定後更改,故原告於99年11月19日所受之傷勢應以當日急診時,原證⒊第1頁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⒈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下唇撕裂傷、鼻骨骨折。⒉臉及四肢多處挫傷。⒊胸部挫傷。⒋左肱骨骨折。⒌下顎牙齦骨折。」為準,本件刑事判決亦如此認定,並無認定原告有100年3月16日原證⒊第5頁診斷證明書所載:「⒈上唇撕裂傷經急診處理。⒉牙齦炎。⒊左上前庭肉芽組織。⒋全口多處殘留牙根。⒌全口多處缺牙。」等傷勢。
㈡、另就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責任之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原起訴請求及新增請求之醫療費用(不含系爭牙齒缺損)3萬9616元、及3萬8633元,是包含健保負擔部分,惟其得請求應只有自費部分,而為2萬3355元、及2萬0690元,合計4萬4045元。另就系爭牙齒缺損部分,依臺大醫院102年12月9日鑑定意見第四點,被告同意給付58萬元。又針對醫療費用,被告已先賠付原告20萬元,此部分應予扣抵。此外,被告亦同意給付就醫交通費用3萬9920元。且,依臺大醫院102年7月26日鑑定意見第三點,原告左側肱骨骨折,宜修養8週,需半日看護;至於腦震盪、顏面受傷、牙齒缺損,有請全日看護之必要,期間約需1星期。其中全日看護以2000元、半日以1100元計算,故被告亦同意給付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7萬元。
2、工作薪資損失:被告同意以原告受傷當年度每月最低工資1萬7280元,作為工作薪資損失之計算基準。則每日基本工資為576元(即:1萬7280元30天),依照三軍總醫院100年1月19日診斷書及臺大醫院102年7月26日鑑定意見,原告於99年12月15日住院,隔日接受開放式復位併骨縫合固定手術,醫囑宜修養8週,則原告休息期間為接受手術期間之99年12月15日至20日(6天)、及99年12月21日起算8週(56天),以上共計56天,故原告工作薪資損失為3萬5712元(即:576元×62天)。
3、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被告同意以每月最低工資1萬7280元計算勞動能力損失。惟臺大醫院102年7月26日、及102年12月9日等2次鑑定意見,就原告工作能力損失之結果,差距過大。又上揭函文亦未明確指出,原告65歲強制退休前都無法完全復原,僅提及機率小於30%;而臺大醫院102年7月26日鑑定意見第一點表示,原告失能等級為13,上開傷害有一定比例可能性復原,若以積極復健治療可能須6至12個月,故本件應以12個月為勞動能力減損期間。另外,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僅同意給付1萬元。
㈢、基上,被告同意給付醫療費用4萬4045元、系爭牙齒缺損58萬元、交通費用3萬9920元、看護費用7萬元、工作薪資損失3萬5712元。惟,系爭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研判載有:「B行人:涉嫌行人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則被告並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扣減上揭損害賠償金額,且被告主張原告應負4成過失比例。此外,原告從國泰世華產物保險公司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29萬9955元,亦應予以扣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黃鴻昌抗辯:伊原則上意見與被告捷盛公司相同。又針對醫療費用,伊已先賠給原告20萬元,此部分應予扣抵。另,伊是有撞倒原告,但原告也有錯,按鑑定報告之認定,本件過失比例原告應負4成等語,資為抗辯。
叁、本院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黃鴻昌受僱於被告捷盛公司,以駕駛大貨車送貨為業,其於99年11月19日凌晨5時11分許,駕駛被告捷盛公司所有系爭大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撞及該處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本件刑事判決被告黃鴻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見附民案件卷第24、28、120-121頁,本院卷一第27、65-79、147-148頁)。
㈡、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其中系爭牙齒缺損部分58萬元、就醫交通費用3萬9920元、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7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30頁反面、255頁,卷二第2頁正面、143頁)。
㈢、原告已於100年11月11日、101年5月23日、101年10月29日分別受領本件強制責任保險給付3萬0811元、9萬8063元、14萬6081元,及被告捷盛公司於100年3月25日、100年11月23日分別給付原告之2萬5000元、20萬元,以上共計49萬9955元(見本院卷一第48-52頁)。
㈣、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其主張工作薪資損失受傷休養期間以每月1萬7280元即每日平均576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每月薪資亦以1萬7280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48頁反面)。
㈤、根據三軍總醫院101年7月23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件所附之診斷證明書,各科對原告之治療與99年11月19日急診主訴病徵相關。又三軍總醫院對於原告於99年11月19日因系爭事故造成之左側近端肱骨骨折病情,認原告於99年12月16日接受開放式復位併骨縫合固定手術、且於住院期間99年12月15日至20日後,宜門診複查,宜休養8週,左肩不宜負重,宜看護照顧2個月即自99年12月21日起算56天(見附民案件卷第26頁,本院卷一第27頁)。
㈥、根據臺大醫院102年7月26日鑑定意見謂:原告目前遺留左肩關節活動度受限(前方抬舉flexion80度,側向抬舉abduction80度,內轉internalrotateon60度,外轉externalrotateon30度),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其失能項目為11-40,失能等級為13級等語。又依臺大醫院102年12月9日鑑定意見謂:原告左肩傷勢造成的影響,主要在姿勢維持與變換,以及抬重與搬運重物上,造成無法執行受傷前之工作。根據該院功能性身體能力測試結果,原告負重能力損失大於50%,根據「加州評估永久失能之工作能力決定系統(CaliforniaScheduleforRatingPermanentDisabilit
iesWorkCapacityDecisionTree)」,原告仍可站立,因此原告的工作能力損失約為50%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254頁)。
以上事實,有三軍總醫院99年11月19日、100年1月19日、100年2月15日、100年3月16日、100年4月13日、100年6月15日、100年9月28日診斷書、本件刑事判決、被告捷盛公司加盟契約、被告黃鴻昌之駕照、臺大醫院102年7月26日鑑定意見、臺大醫院102年12月9日鑑定意見、原告103年1月10日書狀、被告103年1月10日書狀、收據2紙、支票3紙、三軍總醫院101年7月23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附民案件卷第24-31頁、119-121頁,本院卷一第27、48-52、65-79、147-148、254-255頁,卷二第2頁正面、1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本件刑事案件全卷查明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正。
二、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鴻昌於前開時、地,因系爭事故過失不法撞及該處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而侵害其身體健康權,並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語,查:被告黃鴻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捷盛公司,以駕駛大貨車送貨為業,其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業如不爭事項㈠所述,即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黃鴻昌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開規定,被告黃鴻昌就其因過失所生之侵權行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捷盛公司為被告黃鴻昌僱用人,並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事實,即應與被告黃鴻昌連帶負本件賠償責任。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原起訴請求及新增請求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不含系爭牙齒缺損)3萬9616元、3萬8633元。查,三軍總醫院101年7月23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件所附之診斷證明書,各科對原告之治療與99年11月19日急診主訴病徵相關,已如前不爭事項㈤所述,則原告於發生系爭事故後致受有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系爭傷害而分別前往三軍總醫院、馬偕醫院接受耳鼻喉科、牙科、骨科、神經外科、眼科、復健醫學科、神經內科、疼痛科、整合疼痛治療中心門診、耳科等治療,並購置吊腕帶、紗布、好碘液、透氣膠帶、棉花棒、三層布等醫療用品,即均應為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惟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自付部分僅有:⒈99年11月24日至100年9月15日期間共63紙合計3萬6907元、而原告此部分僅請求3萬6447元之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案件卷第33-67頁);⒉99年12月6日至99年12月22日期間共2紙合計920元之馬偕醫院醫療單據(見附民案件卷第68頁);⒊購買醫療用品之統一發票共46紙合計2249元(見附民案件卷第69-78頁);⒋99年11月19日至101年9月25日共51紙合計3萬7641元之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85-210頁);⒌101年4月5日至101年4月7日共2紙合計920元之馬偕醫院醫療單據(見本院卷一第211-212頁)等。
則原告因本件傷害行為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不含系爭牙齒缺損)共計為7萬8177元(即:3萬6447元+920元+2249元+3萬7641元+920元),可以准許,逾此部分,難認有據。另,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中系爭牙齒缺損部分58萬元並無爭執,已如前不爭事項㈡所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總計65萬8177元。
㈡、就醫交通費用、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生就醫交通費用3萬9920元、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7萬元,業為不爭事項㈡所述即為被告所不爭,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㈢、工作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5萬0112元。查,三軍總醫院對於原告之左側近端肱骨骨折病情,認原告於99年12月16日接受開放式復位併骨縫合固定手術、且於住院期間99年12月15日至20日後,宜看護照顧2個月即自99年12月21日起算56天,而原告受傷休養期間每月薪資以1萬7280元即每日576元計算,業如不爭事項㈣、㈤所述,故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1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至99年12月21日出院後2個月即100年2月14日,以上共請求87天之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即為5萬0112元(即:87天×576元),應予准許。
㈣、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其月薪以1萬7280元計算,尚可工作24年又70天,減損勞動力50%,並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方式計算,則原告一次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67萬2602元。查,根據臺大醫院102年7月26日鑑定意見,認原告目前遺留左肩關節活動度受限(前方抬舉flexion80度,側向抬舉abduction80度,內轉internalrotateon60度,外轉externalrotateon30度),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其失能項目為11-40,失能等級為13級。惟依臺大醫院102年12月9日鑑定意見,係認原告左肩傷勢造成的影響,主要在姿勢維持與變換,以及抬重與搬運重物上,造成無法執行受傷前之工作。依該院功能性身體能力測試結果,原告負重能力損失大於50%,復據「加州評估永久失能之工作能力決定系統(CaliforniaScheduleforRatingPermanentDisabilitiesWorkCapacityDecisionTree)」,原告仍可站立,因此原告的工作能力損失約為50%等情,已如不爭事項㈥所述,而此份報告係於原告接受「功能性身體能力測試」、並參酌其受傷前之工作內容,復根據「加州評估永久失能之工作能力決定系統」而判定,當較該院102年7月26日鑑定意見為可採;而被告復抗辯該院102年7月26日鑑定函文亦未明確指出原告65歲強制退休前都無法完全復原,僅提及機率小於30%云云,惟此點於該院102年12月9日鑑定意見亦已載明僅係就臨床經驗上此類病人於長時間門診復健後,完全恢復之大約比例予以回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頁),即依上揭鑑定報告所述,並無法認定原告於何時得以完全復原乙節,而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辯解,自無可取,即原告主張其減損之勞動力為50%,當屬可採。再,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其主張以每月薪資1萬7280元為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標準,亦為前不爭事項㈣所述;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則原告之勞動年齡應可至124年1月28日,其因系爭事故而不能勞動之期間達24年又70天(即24.00000000年),減損勞動能力50%,依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方式計算,原告一次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67萬2602元【(1萬7280元×12月×16.0000000+1萬7280元×12月×0.00000000×0.0000000)×0.5=167萬2602元。其中16.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單期係數,0.5為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是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金額共167萬26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被告於前開時、地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受有前述各該傷害,致使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等判例意旨可參)。則查,原告現44歲、係育達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事故發生前擔任訴外人 李玲蘭 開設生菜卷路邊攤之助手工作,目前無業,名下有13筆土地及29筆田賦;被告黃鴻昌現33歲、為清華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仍任職被告捷盛公司,名下有2部汽車及1筆房屋,以及101年度薪資所得共1筆;被告黃鴻昌之僱用人即被告捷盛公司則為大型企業,公司資本總額1億5000萬元、實收資本總額1億5000萬元,主要經營貨運業,名下有汽車700部,以及101年度其他所得、利息所得、股利憑單等共6筆等情,各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其等所提之生菜捲攤位名片、在職薪資證明書、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投保資料、駕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見附民案件卷第108-110頁,本院卷一第78-79頁,本院卷二第10-139、146頁),復為之所不爭,應堪採憑。本院爰依此審酌原告所受精神痛楚程度、因此所致傷害之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與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計80萬元,誠屬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始為允當。
二、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是於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134條第1項第5款復有明定。查,被告黃鴻昌駕駛系爭大貨車,於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已有原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狀況,仍未暫停讓原告先行而貿然往前行駛,固有過失,惟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研判結果,認原告涉嫌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馬路,則為本事故肇事次因,而此結論乃該委員會參酌兩造事發後之調查筆錄及相關事故資料所為之研判等情,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0-121頁),是以,原告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馬路之行為,顯已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範,且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堪認其對於該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故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上開鑑定意見僅係依被告黃鴻昌個人於調查筆錄所陳即下論斷云云,殊不可採。據此,本院爰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原告及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各應負20%、80%之責任;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223萬2649元【(醫療費用65萬8177元+交通費用3萬9920元+看護費用7萬元+工作薪資損失5萬0112元+勞動能力減損167萬2602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80%=223萬2649元)。】
三、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先後受領本件強制責任保險給付3萬0811元、9萬8063元、14萬6081元,及被告捷盛公司給付原告之2萬5000元、20萬元,以上共計49萬9955元,業如前不爭事項㈢所述,則依前開說明,被告主張上開金額部分應自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內扣除,自屬有據。是經扣除後,被告尚應連帶賠償原告173萬2694元(223萬2649元-49萬995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12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前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3萬2694元及自10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規定均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以駁回。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