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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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冠淳選任辯護人魏廷勳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3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錢冠淳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而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與其餘共犯為本件詐欺犯行,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之態度,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就被告所犯之罪之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月,然被告此部分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就此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緩刑宣告: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業與被害人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扣案之愷他命壹包等物,因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諭知沒收在案,則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43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
被告 黃士綱 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號5樓居苗栗縣○○鎮○○路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瀚林 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街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 律師(法律扶助,於民國110年11月2日
解除委任)被告錢冠淳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9月30日中午11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愛伊堡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黃士綱、陳瀚林、錢冠淳均知悉自己無毒品可供販售,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瀚林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來莫」名義,在群組「偏門八大交流群」中發布販賣毒品之虛假訊息,嗣警方接獲 廖子皓 告知上情,遂由廖子皓配合與陳瀚林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價格買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公克,並相約於110年9月30日中午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六六順五金百貨大賣場,下稱苗栗六六順賣場)前碰面。渠2人碰面後,陳瀚林遂佯裝要帶廖子皓前往看貨,遂與廖子皓同車前往苗栗縣○○市○○道○○○○○○○○○○○○○○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之黃士綱、錢冠淳、 羅宇岑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碰面。黃士綱為取信廖子皓,遂另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偽藥愷他命之犯意,先在該車上,將摻有愷他命之香菸提供給錢冠淳施用,自己亦施用愷他命,復取出佯裝 成愷 他命之糖1包供廖子皓觀看,渠等達成買賣合意後,遂回到苗栗六六順賣場前進行交易,陳瀚林、黃士綱、錢冠淳即於同日15時42分許,在苗栗六六順賣場前,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愷他命1包、蔗糖1包及渠等之手機等物,並經黃士綱、錢冠淳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士綱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與證述①被告黃士綱坦承犯罪事實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②被告黃士綱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其與被告陳瀚林、錢冠淳共同決意,欲以糖偽裝成愷他命欺騙證人廖子皓,以及其與被告錢冠淳一同去買糖,在上開租賃小客車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將糖偽裝為愷他命供證人廖子皓觀看,以取信證人廖子皓之事實。另被告黃士綱亦坦承其在上開租賃小客車內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被告錢冠淳施用之事實。2被告於陳瀚林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被告陳瀚林坦承其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來莫」名義,在群組「偏門八大交流群」中發布販賣毒品之虛假訊息,而與被告黃士綱決定要以糖偽裝成愷他命欺騙證人廖子皓,以及其與證人廖子皓在苗栗六六順賣場碰面,再一同前往苗栗縣頭份市交流道附近之中油加油站與被告黃士綱、錢冠淳碰面之事實。3被告錢冠淳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與證述①被告錢冠淳坦承其與被告黃士綱共同決意,欲以糖偽裝成愷他命欺騙證人廖子皓,以及其與被告黃士綱一同去買糖,在上開租賃小客車內施用愷他命,再將糖偽裝為愷他命供證人廖子皓觀看,以取信證人廖子皓之事實。②被告錢冠淳所施用之愷他命,為被告黃士綱無償提供之事實。4同案被告羅宇岑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與證述①被告錢冠淳於110年9月30日告知被告羅宇岑要以糖偽裝成愷他命欺騙購毒者,以及被告黃士綱、陳瀚林、錢冠淳與證人廖子皓在苗栗縣頭份市交流道附近之中油加油站碰面之事實。②被告黃士綱、錢冠淳在上開租賃小客車內施用愷他命之事實。5證人廖子皓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①被告陳瀚林以Telegram暱稱「馬來莫」名義,在群組「偏門八大交流群」中發布販賣毒品之訊息,經證人廖子皓佯裝購買與其連絡相約在苗栗六六順賣場碰面,再一同前往苗栗縣頭份市交流道附近之中油加油站與被告黃士綱、錢冠淳碰面之事實。②被告黃士綱、錢冠淳在上開停放在苗栗縣頭份市交流道附近中油加油站之租賃小客車內,吸食愷他命,並出示愷他命1包供其觀看之事實。6證人廖子皓與被告陳瀚林間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語音訊息譯文被告陳瀚林以Telegram暱稱「馬來莫」名義,向證人廖子皓佯稱可出售愷他命之事實。7被告黃士綱與被告陳瀚林間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黃士綱、陳瀚林相約碰面之事實。8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黃士綱、陳瀚林、錢冠淳在苗栗六六順賣場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9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涉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拉曼儀 檢測結果、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089號鑑驗書扣案之3包白色粉末物品為安非他命、愷他命、蔗糖之事實。10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被告黃士綱尿檢編號110F150、被告錢冠淳尿檢編號110F149)①被告黃士綱於110年9月30日晚上6時5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足證其分別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②被告錢冠淳於110年9月30日晚上6時1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足證其所述於上開時地,施用被告黃士綱所提供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真(被告錢冠淳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另聲請移轉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
二、論罪、刑之加重減輕與沒收㈠核被告黃士綱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黃士綱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核被告黃士綱就犯罪事實二所示將摻有愷他命之香菸提供給被告錢冠淳施用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被告黃士綱以一轉讓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黃士綱、陳瀚林、錢冠淳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以糖佯裝為
愷他命販售部分,因證人廖子皓自始無交易之意思,故未陷於錯誤,且亦未完成交易,故核被告黃士綱、陳瀚林、錢冠淳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黃士綱、陳瀚林、錢冠淳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黃士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愷他命及詐欺
未遂等犯行,共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黃士綱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
簡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3罪均構成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黃士綱就犯罪事實二所示將摻有愷他命之香菸提供給被告錢冠淳施用部分,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如其於審理中亦始終自白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陳瀚林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09年度中軍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黃士綱、陳瀚林、錢冠淳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以糖佯裝為
愷他命販售部分,渠等已著手實施犯罪然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沒收⒈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430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4.1918公克),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realm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黃士綱所有
,扣案之iphone6plus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陳瀚林所有,均係供作犯罪事實二聯絡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檢察官徐一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書記官王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