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永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0
1、202、2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薛永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薛永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得手(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方式及所竊之物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
3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二、案經 楊士杰 、 林宜樺 及 陳建 佑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薛永良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3「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本案各卷宗之縮寫代號詳如附表三所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所謂「毀」指毀損、毀壞或破壞;「越」指超越、踰越或越進,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本條款處斷;至「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舉凡窗戶、建築物之屋頂、內部諸門,具有防閑之效用,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以攀爬踰越窗戶之方式進入告訴人楊士杰及 陳建佑 之住宅內,俱屬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另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破壞窗戶之方式進入告訴人林宜樺之住宅內,則屬毀越安全設備之行為無訛。又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時,使用之鐵釘1支,乃金屬製品,長約5至6公分,直徑約半公分,前端呈尖銳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緝卷第44頁),衡情若持上開物品刺擊或攻擊人體,應能成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至該鐵釘雖非被告所攜帶前往,而係於工地內所撿拾,仍無礙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構成要件之該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論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㈢又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或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僅因一時貪念,即恣
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迄至本案審結前,均未能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竊物品之價值,暨被告 陳明 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工,日薪約新臺幣1,900元,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各次犯行之犯罪同質性,並就本案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已經被告丟棄、變賣或花費殆盡,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且被告於本案審結前亦未能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完畢,是就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自應依上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開所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至被告持以犯如附表一編號2竊盜犯行之鐵釘,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之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編號│行為方式│相關證據│主文│├──┼──────────┼──────────┼───────────┤│1│薛永良於民國108年9│㈠被告薛永良於偵查中│薛永良犯踰越安全設備侵│││月5日12時許,行經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士杰位在臺南市東區東│理時之自白(見偵緝│刑拾月。│││門路2段301巷80弄30│卷第43頁至第46頁;│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號之住宅,見該處隔壁│本院卷第107頁至第│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係建築工地認有機可乘│119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㈡告訴人楊士杰於警詢│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及偵查中之指證(見│額。│││,攀爬工地內之鷹架後│警1卷第1頁至第3││││,踰越該住宅2樓廁所│頁;偵1卷第65頁至││││之窗戶,而以此方式逾│第66頁)││││越安全設備進入楊士杰│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驗書、內政部警政署││││楊士杰放置在該處如附│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表二編號1所示之財物│見警1卷第12頁至第││││。嗣因楊士杰發覺有異│16頁)││││報警處理,經警勘查採│㈣現場照片(見警1卷││││證後,而查悉上情。【│第5頁至第6頁、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9頁)││││部分】│││├──┼──────────┼──────────┼───────────┤│2│薛永良於108年10月25│㈠被告薛永良於警詢、│薛永良犯攜帶兇器、毀越│││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碼3083-X3號自用小客│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處有期徒刑壹年。│││車,行經林宜樺位在臺│見警2卷第1頁至第│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南市○區○○路二段42│4頁、偵緝卷第43頁│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7號之住宅,見該處隔│至第46頁;本院卷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壁係建築工地,認有機│107頁至第119頁)│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㈡告訴人林宜樺於警詢│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及偵查中之指證(見││││犯意,攀爬工地內之鷹│警2卷第5頁至第8││││架至該住宅5樓陽台,│頁反面;偵2卷第61││││持工地現場撿拾之客觀│頁至第62頁)││││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見警2卷第13頁)││││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㈣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用之鐵釘1支,破壞上│取照片(見警2卷第││││址5樓窗戶之膠條而取│10頁至第12頁)││││下窗戶玻璃後,踰越該│││││處5樓窗戶,而以此方│││││式毀越安全設備而進入│││││林宜樺上開住宅內,竊│││││取林宜樺放置在該處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品。嗣因林宜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器比對分析│││││,始查悉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3│薛永良於108年11月11│㈠被告薛永良於偵查中│薛永良犯踰越安全設備侵│││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牌號碼3083-X3號自小│理時之自白(見偵緝│刑拾月。│││客車,行經陳建佑位在│卷第43頁至第46頁;│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臺南市○區○○○路79│本院卷第107頁至第│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號之住宅,見該處隔壁│119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係建築工地,認有機可│㈡告訴人陳建佑於警詢│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及偵查中之指證(見│額。│││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警3卷第5頁至第7││││意,攀爬工地內之鷹架│頁;偵3卷第63頁至││││後,踰越該住處3樓浴│第64頁)││││室之窗戶,而以此方式│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踰越安全設備進入陳建│見警3卷第22頁)││││佑上開住宅內,徒手竊│㈣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取陳建佑放置在該處如│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財│見警3卷第8頁至第││││物。嗣因陳建佑發覺有│21頁)││││異報警處理,經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器比對分析│││││後,查悉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部分│││││】│││└──┴──────────┴──────────┴───────────┘┌───────────────────────────┐│【附表二】:│├──┬────────────────────────┤│編號│竊取物品│├──┼────────────────────────┤│1│CARTIER戒指2枚、LOGINES手錶1只、外幣(歐元、│││日幣及人民幣若干,折合新臺幣約3,000元至4,000元│││)、新台幣7,000元及黃金戒指1只等物。│├──┼────────────────────────┤│2│新臺幣9萬7000元、日幣5萬元、歐元2,500元、美金│││2,000元、紐幣1,500元、港幣1,500元、泰銖1萬元│││、新加坡幣1,500元、黃金豬1只、翡翠玉鐲1只、玉│││手鐲1只、黃金項鍊3條、白金項鍊2條、翡翠天鵝項│││鍊1條、翡翠玉觀音項鍊1條、玉佛坐像1個、銀手鐲│││1只、水晶項鍊2條及金湯匙項鍊1條等物。│├──┼────────────────────────┤│3│BOSS男鑽錶1只、黃寶石戒指1只、紅寶石戒指1只、│││純白金尾戒1只、白金鑲粉碎鑽之玉墜子1只、鑽石墜│││子1只、都彭打火機1個及舊台幣鈔票數張等物。│└──┴────────────────────────┘┌────────────────────────────────────┐│【附表三】:卷宗縮寫索引說明│├────────────────────────────────────┤│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80442567號刑案偵查卷宗:警1卷││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080590193號刑案偵查卷宗:警2卷││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80581063號刑案偵查卷宗:警3卷││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00號偵查卷宗:偵1卷││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3號偵查卷宗:偵2卷││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號偵查卷宗:偵3卷││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01號偵查卷宗:偵緝卷││8.臺灣臺南地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08號刑事卷宗: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