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8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複代理人 籃健銘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之土地,其中應有部分6分之1中之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之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6分之4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訴之聲明一部份原聲明為「被告乙○○應將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1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甲○○。」訴之聲明二部分聲明為「被告乙○○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4移轉登記予原告甲○○。」嗣分別於民國98年11月13日、99年5月13日具狀就訴之聲明一部份更正為「被告乙○○應將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中之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甲○○。」訴之聲明二更正為「被告乙○○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4移轉登記予原告甲○○。」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先予敘明。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僅聲明如上之訴之聲明一、二所示,嗣於99年5月13日具狀以若被告將系爭土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則本件已因可歸責予被告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爰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8,493元,及自本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上述規定,應予准許,均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花蓮縣○○鄉○○段○○○○號(面積:429平方公尺,使用類別:田)及花蓮市○○段○○○○號(面積:705平方公尺,使用類別:田)土地二筆(下稱系爭土地),係訴外人 陳後彬 與被告乙○○等7人於68年9月27日所共同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乙○○名下,嗣陳後彬於79年8月15日因積欠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朱仁恭 450萬元,陳後彬便將系爭土地持分權利讓與朱仁恭,並於91年4月24日兩造各就系爭土地簽立權利讓渡契約書,業經91年度花院民公仁字00417、00418號公證在案。查原告為朱仁恭之女,朱仁恭於92年4月2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原告依法自得繼承上開契約所示之土地權利。
(二)被告本知悉陳後彬與朱仁恭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於朱仁恭身故後,原告即告知被告朱仁恭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由原告繼承,故被告於93年7月22日簽立切結書1紙,承認系爭土地朱仁恭之權利由原告繼承,並經93年度花院民認仁字第01714號公證在案。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依切結書內容履行,被告均拒絕履行,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終止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權利讓渡契約書及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又被告於9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已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第三人,若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則本件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8,493元,及自本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68年與陳後彬等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推由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只負責管理,並未使用系爭土地。嗣陳後彬因積欠朱仁恭債務,願將系爭土地出售後所分得之款項,交給朱仁恭作為清償,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現原告竟違背朱仁恭之意,提起移轉所有權之要求。現系爭土地已有第三人願意購買,原告亦已知悉價格,若原告認為價格偏低,其可以同一價格承買,若原告不想購買,亦不同意出售他人,爾後系爭土地持份過戶給原告,系爭土地將更難處理,且出資購買人均已年逾70歲,來日無多,再拖延顯非大家之福。又將土地分割給原告,所生費用應由於告負擔。再者,原告若堅持要移轉所有權登記,則勢必花費龐大之費用,其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因其行為並非買賣,不應算在被告身上。當初被告若不為朱仁恭設想,為保障其債權而去公證,如今也不會落得成為被告,多年來系爭土地遭人占用、鑑界、圍籬等均由被告操勞,原告僅坐享其成,現竟起訴要求移轉所有權登記,公道何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公證書、權利讓渡契約書、契約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切結書等件為證(分見本院卷第11-30頁、第41-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
(三)本件系爭土地原係陳後彬與被告等人出資購買,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並未使用系爭土地,顯然該些出資者僅將系爭土地借被告之名辦理所有權登記無訛。嗣後陳後彬因積欠原告之父朱仁恭債務,遂將系爭土地按其出資比例可分得之應有部分權利讓與朱仁恭,雙方簽訂權利讓渡契約書並辦理公證,被告亦於契約書與公證書上簽名表示同意,其後朱仁恭於92年4月2日死亡,原告與被告另簽訂切結書,確認原告繼承朱仁恭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另一方面,亦可認為原告就系爭土地,同意繼續借被告之名為所有權登記,應認原告與被告間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應符合前述借名契約之性質。又兩造就契約內容並未為相關約定,即應參考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規定。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終止與被告間就上開土地之借名契約,則其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並不能脫免其依終止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權利讓渡契約書及切結書應負擔之責任,應認其所辯為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權利讓渡契約書及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備位之訴部分本院即毋庸審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查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視為自其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是原告勝訴部分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原告就此部份聲請為假執行宣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柏駿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官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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