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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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3號

聲請人 張智賢

相對人 張筑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肆萬捌仟伍佰壹拾陸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二九四八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補字第三四八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並得請求行政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執行,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債務人就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294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4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酌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16萬1719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316萬1719元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而聲請人所提之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4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認以該訴訟至第三審確定之時間,即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即第一審通常程序2年、第二審2年6月、第三審1年6個月)估計為6年,並以法定遲延利息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故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94萬8516元(計算式:316萬1719元×5%×6年=94萬85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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