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97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70號
聲請人甲
非訟代理人 王俊文 律師
相對人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因慢性呼吸衰竭合併長期依賴呼吸器使用、廣泛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前交通動脈瘤破裂、癲癇、高血壓、糖尿病、雙側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等,生活無法自理,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丙為相對人之兄,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兄,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而本件經送請澄清綜合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腦中風術後、慢性呼吸衰竭,精神障礙程度已達重大障礙程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回復可能性低,應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可憑。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