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4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金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金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第9行及證據部分第2行「 陳英傑 」應更正為「 陳民傑 」;證據部分增列「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連金良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部分:
(一)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本院審酌被告早於民國84年間,即因酒後駕車導致撞擊他人死亡之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以85年度交易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且緩刑3年確定,後於96年間,再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月22日以96年度偵字第323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緩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考,則連同本案,被告此三次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66、0.75、0.66毫克,可見被告每次違反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義務之程度均甚為嚴重,被告竟仍不知悔改,再度違犯同一刑律,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省思前次所為,亦未能體察司法機關前二次均以有利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特別預防之目的,而特意為之緩刑及緩起訴之寬刑處置。況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導致剝奪他人生命權,竟未從如此嚴重之事件中習得法治觀念,仍再犯侵害相同社會法益之本罪,顯見被告一直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品行甚差。被告不斷於服用酒類無法安全駕駛的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根本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也未能確實省思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被告以自己一時飲酒享受,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犯罪所衍生危險極高,本次被告因此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即為明例。
(二)再從酒後駕車行為之罪質及可罰性以觀,社會整體氛圍對於此種行為之痛惡程度呈現益加熾烈狀態,更於立法上即時反映出國民法意志及法感情(88年初立本罪,97年調高罰金數額5倍,100年11月8日新三讀通過更調整最高刑度倍增一倍為2年),顯見歷年針對此種行為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之刑事政策,依國家權力分立設計,司法權自應於個案中尋求適當及適宜之方式以貫徹立法意志。故本院認若再從司法向來從低度刑量起之慣例,則將顯然違反立法權不斷加高最高刑度之立法意旨及刑事政策,亦輕忽此種行為所呈現之法敵對意識及所潛在之危險,實非得宜。被告屢屢酒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若刑罰仍依循前次裁量,勢未能產生預防效果,他日終有再釀成另一巨禍之可能,故為確實昭彰刑罰理論之應報及預防功能,並符合刑法對於多次再犯相同罪名之行為應朝嚴罰方向,本次即應以重度刑罰裁量適切反應法意志,而不得再以拘役或罰金刑或低度有期徒刑等輕刑處置,以免被告再生僥倖輕忽律法之心,並冀其從此建立尊重路權之法治觀念。另兼衡其犯後態度大致良好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及本次係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尚非特別嚴重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97年1月2日修正)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1277號被告連金良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8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金良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23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於民國100年9月30日23時許,在高雄市○○路「阿忠海產店」內飲用威士忌加水半杯後,明知自己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前往高雄市大遠百百貨公司附近,途經該路段與中華四路交岔路口之際,因不勝酒力,而撞擊由陳英傑所駕駛、沿高雄市○○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正左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連金良因而人車倒地而受傷。嗣經警方到場處理,並對連金良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66MG/L,始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金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英傑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者,認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從而,被告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6毫克,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連金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檢察官李佳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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