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家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家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瑋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罰金確定,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從而,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暨各罪間之關聯性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參以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復衡以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罰金金額暨其總和等法律之內、外部界限,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罰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國治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附表:受刑人陳家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