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496號原告 黃柏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回覆民眾陳情信問題」,其意義未臻具體明確,依起訴狀之當事人欄、訴之聲明欄、事實及理由欄及所附證物所示,「如」原告之真意,在於請求被告應回覆原告於起訴狀之附件所示陳情資料,請按此意旨更正聲明;又被告應回覆如附件所示陳情資料究竟所指為何,於聲明欄及事實理由欄均未述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自應補正具體、明確且適於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本院判決之內容);另原告未表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併請原告就訴訟標的為明確、完足之記載。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如」係請求被告應回復原告於起訴狀之附件所示陳情資料,惟未據提出附件所示陳情資料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訴之聲明並非具體明確,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俾計徵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聲明並檢附附件所示文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書記官簡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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