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8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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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98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9865號聲請人 洪金蓮 相對人 石啓明 上列當事人間就附表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持相對人石啓明簽發附表之本票2紙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之本票2紙均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相對人之發票地均在桃園市,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01986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11年5月2日3,000,000元111年8月2日111年8月3日CH0000000002111年5月2日7,000,000元111年8月2日111年8月3日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