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327號原告 李建忠
黃義淳 王勝玄 林文程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被告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建忠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柒佰捌拾伍元,並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義淳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伍佰零捌元,並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勝玄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陸佰肆拾捌元,並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程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玖佰捌拾壹元,並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由原告李建忠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元、第二項由原告黃義淳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元、第三項由原告王勝玄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元、第四項由原告林文程以新臺幣玖萬貳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李建忠自民國93年3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營繕部門主管、原告黃義淳自93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部門之主管、原告王勝玄自91年6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課程訓練師、原告林文程則自89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擔任課程訓練師(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詎被告公司自104年12月起,即未能再按時給付原告等薪資,兩造已於105年1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並由被告於斯日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嗣兩造於105年3月28日在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就被告資欠薪資部分達成協議,然就被告所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則無法調解成立。經計算,原告等人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詳如附表一所示,資遣費之金額則如附表二所示。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4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時,雇主應給付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4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投保資料、薪資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足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法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3日(詳本院卷第49-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至原告主張之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勞工法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