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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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8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壬○○○
辛○○戊○○己○○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肆仟肆佰壹拾肆元,被告辛○○、戊○○、己○○及丙○○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肆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各如附表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肆佰零捌元,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壹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應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嘉義市○○段○○段二三之二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被告壬○○○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被告辛○○、戊○○、己○○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1.被告及庚○○、丁○○應平均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萬904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及庚○○、丁○○應平均繼承 洪義生 對原告91萬560元之債務及該債務自民國9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1,000元;被告及庚○○、丁○○並應平均將該款項償還予原告。3.被告壬○○○應給付原告自95年4月起至96年5月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17萬7,736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1萬3,672元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嗣原告撤回對庚○○及丁○○部分之起訴,並經庚○○、丁○○同意,且分別於96年9月26日、同年10月5日擴張及縮減聲明為:1.被告壬○○○應給付原告7萬4,414元,其餘被告辛○○、戊○○、己○○及丙○○等4人各應給付原告7萬4,415元,及被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壬○○○應給付原告自95年4月起至96年5月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19萬1,408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6月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1萬3,672元之不當得利,核屬擴張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法之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嘉義市○○段○○段○○○○○號國有土地係屬於國有土地,現由原告管理,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查被告壬○○○之夫、其餘被告之父洪義生無合法使用權源,竟擅自於上開國有土地上建有磚木造平房二棟、鐵架烤漆二樓乙棟,占用面積共計約157平方公尺。並積欠自92年3月起至95年3月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共計37萬2,074元。惟洪義生業於95年4月27日亡故,查被告既為洪義生之法定繼承人,並未於法定期限內拋棄或限定繼承,且經原告通知繳納,皆置若罔聞。是原告為維護國產,乃不得不提出本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壬○○○應給付原告7萬4,414元,其餘被告辛○○、戊○○、己○○及丙○○等4人各應給付原告7萬4,415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洪義生無合法使用權源,竟擅自於上開國有土地上建有磚木造平房二棟、鐵架烤漆二樓乙棟,占用面積共計約157平方公尺。並積欠自92年3月起至95年3月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共計37萬2,074元。
2.次查洪義生業於95年4月27日亡故。按民法第1148條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查被告皆為洪義生之法定繼承人,且皆無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繼承洪義生生前占用上開國有土地之應給付予原告之使用補償金之債務。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壬○○○應給付原告7萬4,414元,其餘被告辛○○、戊○○、己○○及丙○○等4人各應給付原告7萬4,415元。
(三)另自 洪義生亡 故至96年5月,上開土地即為被告壬○○○所占用,依上開不當得利法則及判例,被告壬○○○應給付自95年4月至96年5月占用期間之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使用補償金19萬1,408元及其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機關1萬3,672元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其計算之方式詳如「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並依民法229條第2項、233條第1項及203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年息5%之利息。
(四)為此聲明:1.被告壬○○○應給付原告7萬4,414元,其餘被告辛○○、戊○○、己○○及丙○○等4人各應給付原告7萬4,415元,及被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壬○○○應給付原告自95年4月起至96年5月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19萬1,408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至96年6月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機關1萬3,672元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
二、被告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暨地籍圖謄本、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土地勘查表、洪義生暨被告之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函、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函、使用補償金計算表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準,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被告之被繼承人洪義生及被告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依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主張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及96年9月26日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起訴狀之繕本係於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前一日送達被告收受,而96年9月26日變更訴之聲明狀係於96年9月27日送達被告壬○○○,分別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芝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書記官馮澤文附表:
┌─────────────┐│被告│利息起算日│├─────┼───────┤│壬○○○│96年6月29日│├─────┼───────┤│辛○○│96年7月27日│├─────┼───────┤│戊○○│96年7月28日│├─────┼───────┤│己○○│96年7月14日│├─────┼───────┤│丙○○│96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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