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4號原告辛○○
之1訴訟代理人庚○○被告寅○
之1酉○○
巷53號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戌○○被告天○○○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癸○○被告 黃長豊
卯○○
號12申○○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地○○被告乙○○
己○○戊○○丁○○
巷2弄3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壬○○
亥○○訴訟代理人子○○○被告宇○○
丑○○未○○甲○○
號7樓午○○巳○○上一人訴訟代理人辰○○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為三七八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一部分面積五九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取得;編號二部分面積四十一平方公尺、九部分面積二0八平方公尺,留作道路使用,由兩造按原應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三部分面積九十四平方公尺留作道路用地,分歸被告丙○○、丑○○、戊○○、丁○○、己○○取得,由被告丙○○以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三六0八、丑○○以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一六一三、戊○○、丁○○、己○○各以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一五九三保持共有;編號四部分面積七十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五部分面積七十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六部分面積七十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七部分面積七十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編號八部分面積一七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十部分面積二三三平方公尺由原告辛○○取得;編號十一部分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天○○○共同取得,按癸○○、天○○○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十二部分面積四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十三部分面積一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申○○取得;編號十四部分面積一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取得;編號十五部分面積一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長豊取得;編號十六部分面積一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未○○取得;編號十七部分面積二0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酉○○、戌○○共同取得,按酉○○應有部分一千分之五六七、戌○○應有部分一千分之四三三保持共有;編號十八部分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取得;編號十九部分面積八十六平方公尺、編號二十部分面積六十二平方公尺,由原告辛○○取得;編號二十一部分面積一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二十二部分面積一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二十三部分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宇○○取得;編號二十四部分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午○○取得;編號二十五部分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亥○○取得。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寅○、酉○○、戌○○、亥○○、宇○○、壬○○、乙○○、丑○○、丁○○、己○○、未○○、甲○○、天○○○、癸○○、戊○○、丙○○、午○○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起訴主張:緣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378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寅○等21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得分割之特約,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經原告一再要求被告等協議分割,惟被告等均不同意,爰訴請裁判分割。查本件分割共有物,除未到庭之被告外其餘被告等均同意原告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擬分配予被告巳○○之編號18部分,面寬7公尺、長17公尺之土地,完全無瑕疵,可以完全達到土地之經濟效用。爰聲明如主文一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宇○○、乙○○、午○○、丑○○、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面及陳述。
(二)被告寅○、酉○○、亥○○、戌○○、壬○○、丙○○、卯○○、申○○、黃長豊、戊○○、丁○○、己○○、未○○、癸○○、天○○○、巳○○等均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為建地,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信屬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院就分割方法,斟酌如次:
1、系爭土地北邊面臨四米寬之巷道、東邊也面臨四至五米寬之巷道、南邊及西邊均連接他人之土地,附近為鄉村聚落、繁榮程度中下、土地上有三棟三層樓之RC建物、其餘為磚瓦造矮房、空地部分有種植一些作物及當作停車場一節,業據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並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2、經核,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6年8月28日之複丈成果圖),除未到庭之被告宇○○、乙○○、午○○、丑○○、甲○○等人未表示意見外,為其餘被告寅○、酉○○、亥○○、戌○○、壬○○、丙○○、卯○○、申○○、黃長豊、戊○○、丁○○、己○○、未○○、天○○○癸○○、巳○○等人所同意。而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等人擬分配予之位置及形狀,均極為方正,且各個人所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在利用上非常便利,無損土地經濟價值,對被告等人亦無何不利益之處,應為可採。
3、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臨路狀況、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應屬可採,爰分割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定訴訟費用分擔如附表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民二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昭煌┌────────────────────────────┐│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編號│姓名│應有部分│├────┼───────┼───────────────┤│1│辛○○│4838/45000│├────┼───────┼───────────────┤│2│寅○│1/6│├────┼───────┼───────────────┤│3│酉○○│2/60│├────┼───────┼───────────────┤│4│亥○○│291/45000│├────┼───────┼───────────────┤│5│宇○○│291/45000│├────┼───────┼───────────────┤│6│午○○│290/45000│├────┼───────┼───────────────┤│7│戌○○│1152/45000│├────┼───────┼───────────────┤│8│壬○○│1413/11250│├────┼───────┼───────────────┤│9│丙○○│3/50│├────┼───────┼───────────────┤│10│乙○○│1/18│├────┼───────┼───────────────┤│11│巳○○│1/30│├────┼───────┼───────────────┤│12│卯○○│1829/45000│├────┼───────┼───────────────┤│13│申○○│1829/45000│├────┼───────┼───────────────┤│14│黃長豊│1828/45000│├────┼───────┼───────────────┤│15│丑○○│2/75│├────┼───────┼───────────────┤│16│戊○○│2/75│├────┼───────┼───────────────┤│17│丁○○│2/75│├────┼───────┼───────────────┤│18│己○○│2/75│├────┼───────┼───────────────┤│19│未○○│1/18│├────┼───────┼───────────────┤│20│甲○○│1/18│├────┼───────┼───────────────┤│21│癸○○│1/60│├────┼───────┼───────────────┤│22│天○○○│1/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