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381號
原 告 蕭瑾鴻
被 告 郭彌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本
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35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
事庭以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2日18時32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宜昌街與武昌路路口時,本應注意駕
駛車輛至設有閃紅燈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暫停確認
無來車後始通行且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進入交岔路口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沿武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駕駛
車輛行駛至設有閃黃燈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小心通過,而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即率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生附表所示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並不爭執,但原告已領強制責
任保險金,伊最多再賠償原告1萬8,000元,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被告行經設有閃
紅燈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暫停確認無來車後始通
行,不慎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受有系爭傷害
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350號卷
宗(下稱另案),內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值、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另案警卷第25-61頁
),又兩造皆因上開行為經另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被告處
拘役50日,原告處拘役15日,且兩造對於另案認定系爭事故
之發生過程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3頁),顯見事發當時兩造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即貿然進入交岔路口;原告亦疏未注意,未減速
慢行小心通過,即貿然進入交岔路口,致兩人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擦撞,其等行為自均有過失甚明。本件原告雖係未減速
即冒然進入交岔路口,本件應仍以被告之肇事責任較高,是
被告、原告之過失比例各為70%、30%較適當合理。故原告
請求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為有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按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導致
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是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茲就其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接受診治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損
害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金額為41,843元之醫療費用明細單據
為佐(見本院卷第93頁),經核應屬必要,原告自得就此請
求被告賠償之。
2.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而被害人是否有看護之必要,應綜合其受傷部
位、傷勢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是否影響其行動能力致無法
自理生活而定。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9年1月12日入
院行鋼板內固定術,至109年1月15日出院,住院共計4日
;又於109年6月17日住院行拔除骨內鋼板,於109年6月
18日出院,住院共計2日,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證(見另案警卷第21頁、本院卷第97頁),參以原告
所受傷勢之種類及程度非輕,足認原告住院期間確有專人照
顧其生活起居之必要,以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之全日看
護費用為1日2,000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
費用之損害共計12,000元【計算式:2,000元×6日=12,0
00元】,應屬可採。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未能舉證說
明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要難採認,不予准許。
3.交通費用:
原告雖主張汽機車及計程車平均成本計算總額4萬元,請求
被告賠償,然其未能說明上開金額計算方式供本院審酌,亦
無舉證以明支出之必要性,則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不予
准許。
4.工作損失: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期間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部
分,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
卷(見本院卷第107頁),本院審酌原告系爭傷害至少應影
響1個月期間難以工作,並依原告於109年1月間之投保薪
資為23,808元,其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工作損失23,808元,
應屬可採。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未能舉證說明有無法
工作情形,要難採認,不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
傷害,且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足認原告受傷本身之苦痛及其
突遭橫禍之驚恐,均已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堪可認定。又
原告為大學畢業,工程師,月收入不固定,無不動產;被告
則為大學畢業,里長、月收入4萬元,無不動產等節,均為
兩造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77-83頁),
且兩造均同意作為本院參考依據,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之傷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之非
財產上損害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6.其他: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預定之工作機會全數停擺,損失
150萬元,然卻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不予准許。
7.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7,651元(計算式:
41,843元+12,000+23,808+50,000元=127,651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
事故與有過失,且本院審酌事故發生原因,認被告就系爭事
故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餘即應由原告負與有過失之責任
,已如前述。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為127,651元,惟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於扣除如上所述原告與有過失之30%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為89,356元(計算式127,651×0.7=89,356,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依據上述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4,573元,
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及附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51-59頁)。故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783元(8
9,356-64,573=24,783)。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7
83元,及自109年11月19日(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
審理中亦無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吳語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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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項目│請求金額│單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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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醫療費用│41,843元│民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
│二│看護費用│15萬元││
├─┼─────┼──────┼───────────┤
│三│交通費用│4萬元││
├─┼─────┼──────┼───────────┤
│四│工作損失│27萬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
├─┼─────┼──────┼───────────┤
│五│精神慰撫金│50萬元││
├─┼─────┼──────┼───────────┤
│六│其他│150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