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兆永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兆永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選物販賣機壹臺(
含IC板壹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1臺(含IC板1片),係被
告所有,並供被告犯本件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
法營業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又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於110年3月7日開始擺放
,至今約獲利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30
頁),此未扣案之1,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仍
屬於被告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