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4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聯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聯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聯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此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又民國102年1月
25日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如所犯之數罪有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經受刑人請求後,檢察官始得據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王聯銘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85號審理,並於102年3月26日判決,於102年4月2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本件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有部分得易科罰金,有部份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係經受刑人之請求,提出本件之聲請,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正本1紙附卷可佐(見102年度執聲字第436號卷第4頁),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則本院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該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因附表編號1至3所處之刑均逾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反面解釋,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表:受刑人王聯銘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101年9月11日│101年10月17日│101年10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1年度│基隆地檢101年度│基隆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4701、4721│偵字第4701、4721│偵字第4701、4721│││號│號│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79│102年度訴字第79│102年度訴字第79││││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3月19日│102年3月19日│102年3月19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79│102年度訴字第79│102年度訴字第79││││號│號│號││判決├────┼────────┼────────┼────────┤││判決│102年4月17日│102年4月17日│102年4月1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018號(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4│5││├────────┼────────┼────────┼────────┤│罪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1年11月2日│101年11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2年度│基隆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7號│毒偵字第2132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79│102年度基簡字第│││││號│8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3月19日│102年3月26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79│102年度基簡字第│││││號│85號│││判決├────┼────────┼────────┼────────┤││判決│102年4月17日│102年4月2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2年度│基隆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019號│執字第14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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