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8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80號原告 吳建樟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林直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4月25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柯武 ,嗣自民國102年7月16日起,其代表人變更為張朝陽,依法應予承受訴訟,被告並已提出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2月18日17時2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信光路路口時,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認原告有「紅燈左轉(中正左轉信光)」之違規行為,當場舉發及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2年3月6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2年4月25日開立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行經桃園市○○路左轉信光路,當時為綠燈準備轉換紅
燈前原告車輛已經轉彎進入信光路,員警也就在此時從信光街(面對中正路)對面迴轉至信光路(面對民生路)對面,並開立違規單,當下已經有爭議,原因是原告從中正路左轉彎至信光路時為綠燈,舉發員警站在信光路根本看不見中正路燈號,如何證明原告當下闖紅燈?舉發員警不應以信光路燈號是綠燈,中正路上的燈號即為紅燈,更何況原告是在中正路燈號轉換為紅燈前,也就是說綠燈轉為黃燈時,原告車輛已經越過停止線轉至信光路,其轉彎需要1至2秒的時間,舉發員警看見原告時,是在原告已經合法通過停止線之後,故原告並無闖紅燈,原處分顯有錯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按「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其意義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亦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被告將本件裁決書交由郵政機構向原告之住所地(同起訴狀
之址)送達,於102年4月30日寄存於郵局,有送達證書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2項,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則行政程序法上之文書,於合法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抑或郵政機關時,即發生送達效力,並非以應受送達人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時,且非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始發生送達效力(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號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11月20日所為之釋字第667號解釋:「寄存送達之文書,已使應受送達人可得收領、知悉,其送達之目的業已實現,自應發生送達之效力」等意旨)。又原告住所位於桃園市,核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30日不變期間,而原告遲至102年6月5日(貴院收狀章戳為憑)始向貴院提起行政訴訟,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㈢桃園分局102年7月18日函所附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
職於102年2月18日16時至18時交通稽查勤務,取締中正路紅燈左轉信光路違規車輛,於當日17時20分民眾吳建樟駕駛營小客515-P5號,中正路往力行路左轉信光路往民生路方向,當時該營小客中正路左轉信光路時,中正路燈號是紅燈,該營小客明顯是紅燈左轉,並非申訴人所稱綠燈或是剛變燈等情事,該駕駛人明知違規還跟職辯稱身體不舒服等等,該營小客違規事實明確依規定製單告發…」。
㈣據上,本件原處分依「統一裁罰基準表」「小型車」「期限
內繳款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應為罰鍰2,700元,並「備註」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
㈤聲明:1.先位聲明:本案起訴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不變期間,請逕予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備位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於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
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信光路口,經值勤員警當場舉發「紅燈左轉(中正左轉信光)」之違規,並移送被告裁處罰鍰及記點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102年7月18日函文及檢附員警報告書、現場圖各1份及事後所拍攝之現場路口相片等(見本院卷第4頁、第6頁、第18頁反面至23頁、第30頁)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1.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
否已逾起訴之法定期間?2.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並無闖紅燈之行為,故原處分應屬違誤一節,有無理由?茲分項析論如下。
㈢爭點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逾起訴之法定期間?
1.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而關於行政文書之送達,行政程序法規定如下: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2項分別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1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2項)。」。其中,前開行政程序第74條所規定者,即為所謂之「寄存送達」。
2.經查,行政程序法就寄存送達之文書於何時發生送達效力,並無相關規定(行政程序法第74條係自88年2月3日立法迄今,未曾修正),又未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於87年10月28日修正,並自89年7月1日起施行迄今)就文書之送達有準用行政訴訟法寄存送達之規定,而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之規定,則係於99年1月13日修正,並自99年5月1日施行迄今。據此,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並無準用上開關於「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之規定,因此實務上向認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惟按,人民有訴訟之權乃憲法第16條所明定,其立法意旨在於保障人民訴訟之權利,而人民提起訴訟程序時是否依法定程序進行,係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法院若僅以前述慣行例規,如以「郵務送達證書」認定符合寄存送達之法定程序,不當限制人民訴訟提起,難謂無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規定之疑。又當事物本質相同時,法院禁止在不具實質理由及必要下作不同之處理,是本院認為一般行政文書與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效力起算時點,不應有不同規定,行政程序法於寄存送達起算時點較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少了十日,不當限制人民提起訴訟之權利,實與憲法保障人民有平等訴訟權利之意旨有違(參照98年11月20日所作之司法院釋字第
667號,由多位大法官所寫之不同意見書)。從而,行政程序法就寄存送達文書於何時發生送達效力,雖無明文規定,惟依上開說明,本院認為本件應可類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
3項「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之規定,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與意旨。
3.又查,原告之戶籍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與起訴狀所載地址相同),有其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觀諸本件原處分即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可知原處分係向上開地址送達無誤,而原處分送達該址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該處所接收郵件之人員,乃於
102年4月30日將原處分寄存於該地之郵政機關,並分別作
2份送達通知書,其中1份黏貼於原告戶籍地址之門首,1份置於原告戶籍地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則依前揭說明,本件原處分即裁決書,應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亦即於102年5月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據上,原告嗣於10
2年6月5日(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3第2項規定),是本件起訴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㈣爭點二: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並無闖紅燈之行為,故原處
分應屬違誤一節,有無理由?
1.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以上分別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2.又按,行政裁決機關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對應受處分人所為之處罰,其法定性質屬於行政罰,故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本質係屬行政事件。而就行政事件之事務本質而言,其具有權力規制作用性高、案件反覆且頻繁發生、法益侵害性較小等重要特徵,故其司法救濟如一概以嚴謹而慎重之刑事訴訟程序為之,則與其本質尚有未盡相符之處。又行政救濟程序中舉證責任之分配,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乃明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申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既採職權調查主義,並無證據提出責任,故所謂之舉證責任即係客觀舉證責任,乃指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其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負擔處分因有依法行政之高度要求,原則上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受處分人負擔;惟為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此並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抽象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再者,證人係指在他人訴訟事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有其不可替代性,證人就其目擊受處分人處分要件事實所為指認之供述證據,如綜合其於案發當時所處之環境,已足資認定確能對該受處分人觀察明白、認知受處分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證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供述客觀可信,於供述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等,均已排除,其供述即非不得採為證據。又現場舉發之警員,係代表國家執行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之維護並就違規行為為告發等公權力之公務員,倘逕予否定其證人適格,恐有礙於真實之發現,且悖於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維護之目的,況以舉發警員為法院證據調查程序之證人,不但得令其承擔具結之義務,雙方當事人尚得對之為對質詢問,確保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機會。準此,舉發現場之警員在法院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應仍具有證人適格。而法院對於舉發警員證詞真實性之評價,即證據證明力部分,除如有相當事證可認該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所體認察知之處分要件事實顯屬錯誤或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該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有違法失職或濫權等情事,而得認該證人所見聞之事實無足為憑,不予採信外,法院本應依調查所得,綜合全卷事證,而在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下,為其證言證明力之評價。
3.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張守民 到庭具結證稱略以:當時的情況是原告紅燈違規左轉情形很明確,我先前有畫一份現場位置圖(本院卷第22頁),當時我站在圖上我標示圓圈的位置,是站在路旁,我當天是執行巡邏兼交通稽查勤務,我距離中正路、信光路口大約有50公尺,我所站的位置是在信光路上,看得到信光路上的號誌,當時路口(T字型路口)信光路上的燈號是綠燈,依照燈號的變換,當時中正路上的燈號應該是紅燈,我看到的狀況是當時信光路燈號綠燈,信光路上的車輛都已經啟動,原告就從中正路上左轉過來到信光路,我當時就鳴笛攔停,原告停下來,他下車就求饒說他認識誰,要我不要開單,我當時就叫他出示證明文件,然後我還是製單告發。過程中原告有說他身體不適,精神恍惚,要求我不要告發他,他說他前一陣子也剛被告發。當時違規紅燈左轉的車輛只有原告一人,沒有其他車輛等語(詳見本院10
2年9月24日筆錄),則由證人所述前開舉發情節以觀,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證人張守民係在信光路上執行勤務,目睹原告開車從中正路左轉至信光路,依證人張守民當時所處位置,當能全程目睹該路口車輛往來及燈號變換情形,而無誤判、誤認系爭車輛闖紅燈之可能。又證人係於發現該車輛違規後即加以攔停,理應亦不致發生攔錯車輛誤為舉發之情。此外,證人張守民乃依法執勤之警員,與原告素昧平生,彼此並無仇隙,針對執行勤務過程中偶然發生之交通違規情事,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設詞誣陷原告之必要;再衡酌其對於舉發經過描述詳實,所述情節亦均合於常情而無矛盾或瑕疵,是足認其證詞堪予採信。
4.至原告雖稱:本件若僅憑員警說詞即認定原告有違規之事實,原告不服等語。惟按,路口燈號變換迅速,闖紅燈之情形又屬稍縱即逝,倘要求舉發員警必以錄影或照相為證,實屬強人所難;再者,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意旨,可知係容許執行交通稽查員警「當場舉發」或「攔截舉發」,且針對瞬間動態之交通違規予以「當場舉發」或「攔截舉發」者,縱未及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亦未限制或禁止親身見聞違規事實之警員證言之證據能力或證明力,從而,本件舉發員警雖對原告違規闖越紅燈之行為,並無立即採證照片為證,惟員警舉發各項道路交通違規,本不以必須提出採證照片或錄影為限,倘受限於交通違規事實發生之即時性、急迫性,而由員警依其親身見聞經過,填製通知單舉發駕駛人交通違規事實,且於事後到庭接受法院訊問,給予當事人當面質疑之機會,亦屬法之所許。且舉發員警張守民係當時在場值勤之目擊證人,其業已到庭以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在別無事證足以彈劾其證詞憑信性及可信度之情況下,其雖未及時攝錄原告違規闖越紅燈之照片或錄影畫面,仍無從據此推翻本院依前開各項事證而認定原告違規闖越紅燈之事實,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辜伊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