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7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啓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2至8備註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1334號(編號2~8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編號9備註欄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1335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8之備註欄原記載「臺中地檢
107年度執字第11334號(編號2~9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9之備註欄原記載「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00000號(編號2~9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惟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字11334號執行之罪,乃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其經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字第11335號執行之罪,則係其所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2至9備註欄之上開記載,顯係誤繕,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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