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287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2870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務人 劉秉豐 (原名: 劉境銘 )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劉秉豐(原名:劉境銘)於民國97年7月24日向債
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000,000元整(實際核撥金額新臺幣400,000元整),並約定共同遵守約定事項,有『永豐銀行「MMA加碼金」信用貸款申請書』乙紙為證。
㈡嗣債務人劉秉豐(原名:劉境銘)對前開借款僅繳至民國
106年12月10日最後繳款日即未履行,依上開MMA加碼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條之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清償所欠之借款本金新臺幣151,85
9元整,及利息、違約金。㈢綜前所述,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所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嗣後雖迭經催索俱未獲償。是以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