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太來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太來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屬之。又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駕駛中發生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駕駛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當時係要去載送客人,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證,且有職業小型車駕照、營業小客車行照足供證明被告肇事當時係為業務行為。是核被告吳太來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場等候,並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當場向處理員警坦承上情,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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