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8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逸堯選任辯護人彭成桂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逸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犯罪時間補充為「民國99年6月24日8時30分許」;關於「檔土矮牆」之記載均更正為「花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不知之裡」之記載更正為「不知之理」;另補充「被告僱請不知情之成年工人拆除花台,應論以間接正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毀損他人之物,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