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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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伍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列所載「並向 陳徐美徐吳豆 收取新臺幣(下同)78萬9516元土地增值稅」,更正為「並由陳徐美、徐吳豆將78萬9516元,即欲用以支付土地增值稅之款項交予 曾玉璽 後,再由曾玉璽將之交予張洲」,並將同欄第11至12列所載「基於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意,違背其任務」,更正為「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再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洲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然因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僅係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更動刑度或為其餘修正,故此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而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經本院檢視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㈡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係受告訴人曾玉璽委託之地政士,本應
善盡其代繳土地增值稅款項之職責以維護委託人權益,然其為圖一己私利,竟擅自將78萬9,516元之高額款項侵占入己,迄今復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之任何損害,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後執行完畢,並曾因另案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空專畢業,現打零工維生,家中尚有叔叔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且尚未發還告訴人之78萬9,516元未據扣案,而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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