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綱
生前設籍苗栗縣○○市○○里00鄰○○街0號5樓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 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盈樺 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扣案之愷他命壹包、蔗糖貳包、realm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士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9月30日中午11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愛伊堡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被告黃士綱、 陳瀚林錢冠淳 均知悉自己無毒品可供販售,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瀚林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來莫」名義,在群組「偏門八大交流群」中發布販賣毒品之虛假訊息,嗣警方接獲被害人 廖子皓 告知上情,遂由被害人廖子皓配合與被告陳瀚林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價格買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公克,並相約於110年9月30日中午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六六順五金百貨大賣場,下稱苗栗六六順賣場)前碰面。渠2人碰面後,被告陳瀚林遂佯裝要帶被害人廖子皓前往看貨,遂與被害人廖子皓同車前往苗栗縣○○市○○道○○○○○○○○○○○○○○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之被告黃士綱、錢冠淳、 羅宇岑 碰面。被告黃士綱為取信被害人廖子皓,遂另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偽藥愷他命之犯意,先在該車上,將摻有愷他命之香菸提供給被告錢冠淳施用,自己亦施用愷他命,復取出佯裝成愷他命之糖1包供被害人廖子皓觀看,渠等達成買賣合意後,遂回到苗栗六六順賣場前進行交易,被告陳瀚林、黃士綱、錢冠淳即於同日15時42分許,在苗栗六六順賣場前,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愷他命1包、蔗糖2包(誤載為1包)及渠等之手機等物,並經被告黃士綱、錢冠淳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黃士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士綱涉犯上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1年1月14日繫屬本院,由本院審理中。惟被告已於111
年5月8日死亡之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而刑法已將沒收列為獨立專章,不再以被告構成刑責為前提,而具有獨立性,不復為從刑之一種。換言之,沒收非必定從屬各罪主刑之下併予宣告。於被告死亡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經查: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扣案之愷
他命1包,屬第三級毒品之違禁物,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參,且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黃士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 上開愷 他命1包為其上揭轉讓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詐欺犯行所用等情,此據被告黃士綱自承在卷,及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包裝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沒收外,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愷他命1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之realm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蔗糖2包為被告黃士綱所有,為其上揭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士綱供陳明確,自應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許文棋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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