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59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被告 黃淑貞 被告 黃味花 被告 黃眞硃 被告 郭黃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淑貞、黃味花、黃眞硃、郭黃里就被繼承人 郭快 所遺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遺產於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黃淑貞、黃味花、黃眞硃、黃XX、黃XX就被繼承人郭快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4年4月1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04年7月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黃味花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4年7月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9頁);嗣於109年9月1日本院訴訟繫屬期間具狀追加郭黃里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黃淑貞、黃味花、黃眞硃、郭黃里就被繼承人郭快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遺產於104年4月1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4年7月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黃味花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04年7月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59頁)。經核本件撤銷遺產分割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本件訴訟標的對全體被告即被繼承人 郭快之 所有繼承人即全體遺產分割協議之當事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追加郭黃里即被繼承人郭快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與前開規定相符。又郭快之遺產為附表編號1至7之遺產,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追加附表3至7之遺產為撤銷標的,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淑貞、黃眞硃、郭黃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淑貞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5,958元未清償,嗣被告黃淑貞之被繼承人郭快於104年4月18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自應由法定繼承人即被告黃淑貞、黃味花、黃眞硃、郭黃里等4人(下稱被告黃淑貞等4人)繼承,而被告黃淑貞等4人均未拋棄繼承,惟被告黃淑貞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被繼承人郭快之遺產後遭原告追索,竟與被告黃味花、黃眞硃、郭黃里等人合意由被告黃味花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繼承附表編號3、4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黃淑貞、黃眞硃、郭黃里並未繼承附表編號1至4之不動產,不啻等同被告黃淑貞將其繼承郭快財產之權利(即應繼分),無償贈與並移轉予被告黃味花,此無償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黃淑貞與其他被告黃味花、黃眞硃、郭黃里所為之分割協議,性質應屬處分其財產權,與拋棄繼承乃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兩者顯不相同,是被告黃淑貞未辦理拋棄繼承,則就被繼承人郭快之財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應單純屬於處分財產權性質,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黃淑貞、黃味花、黃眞硃、郭黃里就被繼承人郭快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遺產於104年4月1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4年7月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黃味花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04年7月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㈠黃味花:遺產分割協議實質上為債務人拋棄繼承權,屬以人
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應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得撤銷之標的。且被告黃淑貞等4人約定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給被告黃味花,無非係 郭快生 前均由被告黃味花照顧較多,於是被告黃淑貞等4人共同約定由被告黃味花繼承郭快所遺之不動產,並非刻意規避被告黃淑貞積欠原告債務所為之不繼承行為,且本件被告郭黃里亦為繼承人之一,其未積欠銀行債務,理應一同繼承附表編號1至4之不動產,但被告郭黃里為感念被告黃味花對母親之照顧,同樣放棄繼承郭快所遺之不動產,另郭快生前亦有囑託,為了感念被告黃味花照顧之心力,希望姊妹間對於郭快之不動產由被告黃味花繼承,被告黃淑貞等4人僅係按照母親之約定為財產協議而已,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詐害債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黃淑貞、黃眞硃、郭黃里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黃淑貞尚欠原告10萬9,570元,及其中9萬9,150元自95
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有本院96年度司執字第26547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而被繼承人郭快於104年4月18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被告黃淑貞等4人均未拋棄繼承,惟被告黃淑貞等4人為遺產分割協議後由被告黃味花1人繼承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並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為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郭快除戶謄本、黃淑貞等4人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7、65、67至79、205至215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裁判要旨參照)。審之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調取有關原告申請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及電傳系統查詢資料,原告之債權讓與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曾於被告黃淑貞等4人為遺產分割協議,並由被告黃味花為繼承登記後之106年2月9日,就附表編號1之土地申領地政電傳所有權部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資料,復於106年3月9日申請附表編號1土地之第二類電子登記謄本,再於108年3月14日就附表編號2土地申領地政電傳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此有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提供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電傳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201頁)。查,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第1項第2款係於103年12月25日修正,其修正理由為:「基於不動產物權公示原則,登記機關依本條規定得提供民眾申請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以下簡稱謄本),惟依現行第二款規定,任何人均得申請含登記名義人完整姓名、住址資料之第二類謄本,恐將逾越登記機關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及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且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並考量促進土地整合開發利用之需要,爰修正該款規定為隱匿登記名義人之部分姓名(揭示第一個字)、部分統一編號(揭示編號前四碼及最後一碼)、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等資料之第二類謄本,並得由任何人申請之,以保護個人資料隱私權。又於實務上進行不動產交易時,或有即時確認權利人身分需要,但無法向權利人取得同意申請第一類謄本之情形,故顯示登記名義人部分統一編號資料,以供核對,俾維護交易安全。」,是原告於106年2月9日首次調閱附表編號1之土地電傳所有權資料及異動索引資料,復於108年3月14日調閱附表編號2之土地電傳異動索引資料,上開地政電傳資料上之所有權人姓名、統一編號等個人資訊有部分雖經遮隱,然仍可查得該筆土地登記原因、登記日期及統一編號末1碼與被告黃淑貞之統一編號末1碼不同,而足知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已於104年7月2日登記予1人所有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且參諸原告於108年12月2日再度調閱附表編號1之土地之地政電傳所有權資料,益徵原告主觀上已知悉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經繼承分割登記,惟被告黃淑貞並未取得任何持分而有損及原告債權之情事,則原告申請上開地政電傳資料及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時已足資辨明附表編號1、2之土地已因遺產分割協議而未登記給被告黃淑貞甚明,堪認原告於106年2月9日、108年3月14日調取地政電傳資料之際,當已知悉附表編號1、2之土地均已移轉予被繼承人郭快之其他繼承人,而知悉有撤銷原因之存在。從而,原告遲至110年6月30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則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顯已逾1年除斥期間,可資認定。原告雖主張上開地政電傳資料及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調閱紀錄係原告之債權讓與人台新銀行所申請,台新銀行並未提供給原告,原告應於110年間調閱資料才知悉有分割繼承之事實等語。惟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為民法第299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因債權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不影響債之同一性,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台新銀行既將對被告黃淑貞之債權讓與原告,該債權所生之抗辯事由即應由原告繼受,故原告顯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不得訴請撤銷,原告主張其於110年間始知悉分割繼承之事實等語,並非可採。
㈢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
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1.被告黃淑貞為郭快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故其已於104年4月18日郭快死亡之同時,依法取得繼承郭快遺產之權利即郭快遺產應繼分1/4,被告黃淑貞等4人於104年6月22日就附表編號1至7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協議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由被告黃味花取得、附表編號5至7所示存款、現金由被告黃淑貞等4人平均取得,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郭快遺產之遺產稅核定價額為133萬6,414元,依被告黃淑貞之應繼分比例,應取得之遺產價額為33萬4,104元,然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結果被告黃淑貞僅取得存款1萬4,050元(計算式:「2萬1,046元+3萬5,153元」4=1萬4,050元)、現金500元(計算式:2,000元4=500元),是本件被告黃淑貞依其應繼分所得繼承遺產價額為33萬4,104元,然僅分得1萬4,550元,又被告黃淑貞於103至105年度均無任何之所得及財產,有被告黃淑貞103至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置放於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內),故被告黃淑貞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如同將其已取得之遺產應繼分權利超過1萬4,550元部分無償讓與,以致原告對被告黃淑貞之債權無法受償,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黃淑貞等4人就附表編號3至7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2.被告黃味花雖辯稱郭快生前係由被告黃味花照顧較多,為感念被告黃味花付出較多心力而協議由被告黃味花繼承取得郭快所遺之不動產,另被告黃味花並不知被告黃淑貞積欠原告款項,故於行為時非明知有損害於原告債權之事等語。惟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330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黃味花僅抗辯其照顧郭快所付出心力較多,而未證明被告黃淑貞與被告黃味花間為遺產分割協議時,有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故其等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是否為有償行為,並非無疑;且被告黃淑貞縱因感念被告黃味花孝親之緣故而將原可分得之遺產歸於被告黃味花取得,然感念被告黃味花孝親亦非分割遺產之對價,此外,被告黃味花就被告黃淑貞未按應繼分分得遺產有何取得相當之對價,並未舉證證明,是以,被告黃淑貞於遺產分割協議將其原可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核屬無償行為,應可認定。又被告黃淑貞所為遺產分割協議經本院認定屬無償行為,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無償行為並非限於受益人知有害於原告債權時始得撤銷,是被告黃味花抗辯其於行為時非明知有損害於原告債權等語,非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撤銷附表編號1、2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因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而不應准許,其並請求塗銷附表編號1、2之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書記官張文玲附表:
編號種類被繼承人郭快所遺財產權利範圍遺產分割協議取得人1土地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3/96黃味花2土地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559/2716黃味花3房屋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1/2黃味花4房屋屏東縣○○鄉○○路0000號房屋全部黃味花5存款合作金庫 萬丹 分行存款2萬1,046元黃淑貞、黃味花、黃眞硃、郭黃里平均分配6存款萬丹鄉農會存款3萬5,153元黃淑貞、黃味花、黃眞硃、郭黃里平均分配7現金2,000元黃淑貞、黃味花、黃眞硃、郭黃里平均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