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5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成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7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坤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坤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6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6年10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79號被告林坤成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成前於民國90年、105年間,曾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其於105年間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6年10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
106年11月23日15時許起,至同日15時5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隨即於同日1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6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復興路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坤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檢察官廖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賴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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