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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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12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九日晚間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三二二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太平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二十二分許,行經該路段七十九號前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 詹益峯 亦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行穿越該路段馬路,甲○○因有前開疏未注意情事,遂自後方追撞詹益峯左側身體,致詹益峯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顏面撕裂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人前,即於員警 辜芳常 詢問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期間到庭接受裁判。
二、本案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詹益峯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然告訴人本身亦與有過失,暨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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