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36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清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5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進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清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參點貳肆柒捌公克)沒收銷毀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應更正為:「蘇清偉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7日以87年度偵字第48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於8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月11日以87年度偵字第7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7月6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0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10日以98年度嘉簡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留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12月16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2468號鑑定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7日以87年度偵字第48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於8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月11日以87年度偵字第7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7月6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0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又於94、95、96、97、98、99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即94年間、95年間、96年間、98年間、99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則本次被告所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不法素行,且因施用毒品,前後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惟施用毒品僅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另犯他案,危及他人之財產、生命安全,犯後亦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3.2478公克),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2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為被告所有便利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又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時,既將該空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有鑑定書可佐,足認其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清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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