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 高鴻璋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100年2月25日所為裁決(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高鴻璋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高鴻璋於民國98年12月18日晚間11時29分許,駕駛C5-1499號自小客車,行經省道臺82線與嘉163縣交岔路口,為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員警攔檢,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有超過規定標準(0.4-0.55)之違規行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被警方當場掣開L00000000號違規單舉發,本所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本所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已於99年
2月25日執行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該案件經法院裁決,有選擇交通罰鍰及繳納公益金二種,而本人已選擇繳納公益金,且已繳納完畢,聲請抵扣,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懇請撤銷上開裁決書之交通罰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5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的影響,亦即性質上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33條、第34條所定刑罰之種類科罰。檢察官命令被告捐款或提供勞務,既為實質刑事制裁,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規定,並無扞格之處。再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係94年2月5日公布,而制定在後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而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被告課予指示及負擔,自應認為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且緩起訴處分非屬不起訴處分,而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適用。蓋:㈠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規定,檢察官認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故就要件而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參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參同法第252條、第253條),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㈡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3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㈢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對人民不利益規定,自不得任意擴張適用,而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亦有適用。故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性質上有所不同,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適用其理至明。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8項明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參以該條項係於94年12月28日增訂,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對照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顯見該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後,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刑事處罰額度低於行政罰之流弊。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8年12月18日晚間8時至9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某海產店飲用啤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臺1線公路右轉縣道163線公路由東往西行駛,於當晚11時19分許,行經省道臺82線東西向快速道路下,經警於執行路檢勤務時加以欄查,並於當晚11時29分許,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55毫克,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各1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67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足認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
㈡、異議人因上開違規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月29日以99年度偵字第6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
1年,異議人應立悔過書,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嘉義分事務所支付40,000元,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該署施以法治教育及交通安全講習各2小時,該緩起訴處分於99年
2月22日確定,100年2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據撤銷,異議人並已依檢察官之命令於99年5月21日支付上開40,000元款項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78
8號處分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各1份附卷可稽。
㈢、本件異議人上開酒駕行為,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向公益團體捐款。如前所述,該緩起訴處分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處遇措施,造成異議人之財產減少,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即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於駕駛人駕駛自小客車,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34,500元。本件異議人在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命向公益團體捐款40,000元,顯已逾34,500元之最低罰鍰,於扣抵後並無不足額,自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亦無依同條第
8項規定補繳不足罰鍰之餘地,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及此,就本件裁罰之罰鍰部分,遽對異議人裁處34,500元,即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惟異議人因本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已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40,000元,經扣除最低應繳納之罰鍰後,並無不足部分,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應繳納罰鍰34,500元,容有未洽,是異議人請求已支付公益團體款項部分與罰鍰抵扣,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所處34,500元罰鍰部分撤銷,另為主文第2項之諭知。又有關吊扣駕駛執照、參加道安講習之處分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乃為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得裁處之,附此敘明。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秋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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