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9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97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志成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壹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王志成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據證人即告訴人 郭清風 、 楊崇偉 、 王嘉德 、證人即被害人 廖朝鵬 、 柯淑華 等人證述在卷。復有請款單、支票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卷內證據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及第339條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之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6年8月1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有本院押票附卷足參。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核閱相關卷證資料後,認被告已非單純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及第339條等罪嫌而遭起訴,係經本院於106年10月26日判決認定被告成立行使偽造公文書、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等罪,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在案。被告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已非同以往,國家刑罰權顯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又被告前有多次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我居住地之警衛都是對外宣稱我沒有住在那邊,因為怕有奇怪的人去詢問事情,我也有交代如果有人找我,就說我不在就好,因為不想被打擾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399號卷第7頁背面)。復供稱其居住之戶籍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1」係承租的,已經退租等語(見本院106年11月1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有隱匿其行蹤之舉,並已無固定居住處,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堪認被告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本院斟酌被告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犯罪情節,造成告訴人郭清風、楊崇偉、王嘉德、被害人廖朝鵬、柯淑華等人受有損害,且損及司法機關之公信力,被告並仍有前述羈押原因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被告雖稱其於105年間經臺中慈濟醫院之醫師診斷其患有「腦水症」疾病,醫師建議開刀手術治療。惟經本院向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函詢有無被告所稱上情,迄未獲該院函覆。又被告因本案遭羈押後,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就醫之紀錄,並無腦水症病歷之記載,有該所106年10月16日中所衛字第10600064320號函在卷足佐(附於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300號卷),被告並自陳於羈押期間,並沒有因為腦水症在看守所之醫院就醫過等語(見本院106年11月1日訊問筆錄)。尚難認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情事。綜上,被告既仍存有上述羈押之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案迄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爰依法裁定被告應自106年11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