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附民字第42號原告毅峰企業社即 張清智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黃建雄 律師 蔡志宏 律師被告杰諾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潘德源 被告 黃永承
穆長志 (即 穆義明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08年度易字第5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永承、穆義明被訴公共危險案件,前經原告即被害人毅峰企業社(即張清智)對其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嗣該刑事案件部分雖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5號判決被告黃永承無罪、被告穆義明公訴不受理,然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21日具狀聲請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由民事庭審理,有聲請狀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另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本件應繳納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書記官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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