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96號聲請人 林煥鈞 相對人祥鮮水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金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八日所處理聲請人林煥鈞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林煥鈞新臺幣捌萬零伍佰貳拾玖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地雖係在高雄市前鎮區,惟聲請人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中和區,且當初受僱於相對人之工作地點亦係在新北市中和區,應認本件關係人住所地及債務履行地均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是本院對於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即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祥鮮水產有限公司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9年6月8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0,529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薪資及資遣費等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109年6月8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資方(即相對人)應給付勞方26人如附件所載之109年3月份薪資、109年4月份薪資及資遣費(聲請人林煥鈞部分:109年3月工資42,000元、109年4月工資29,400元、資遣費9,129元,合計80,529元),並於109年6月15日(星期一)前匯入勞方26人之原薪資帳戶。」,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信屬實。又本件調解方案關於給付80,529元部分,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相對人並未依系爭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附卷為證,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勞動法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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