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4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部分,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一行增列「甲○○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下同)92年10月9日以92年度南簡字第10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經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於93年1月20日以92年度簡上字第2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6月8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
㈡犯罪事實最末一行「‧‧,嗣經乙○○發覺有異,始報警循
線查獲上情。」,補充為「‧‧,嗣經乙○○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持刑事報案三聯單及匯入款項證明文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領上開帳戶之剩餘款項,於94年2月1日取回原匯入之99983元。」㈢證據方面:增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13
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8617號函文暨所附傳票、警示帳戶剩餘款項申領同意書、身分正反面影本、存摺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
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