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188號原告藝見傳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臆文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 律師被告 李振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專業藝人經紀公司,被告為演藝圈新人,未曾接受專業訓練,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28日簽訂「專屬藝人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為被告全權處理全世界有關音樂生產創作及演藝表演之一切工作,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系爭契約之合約期限自105年8月15日起至11
0年8月14日止,共計5年,另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十
四、若一方就本合約之任何條款有違約情事,且經他方通知七日內仍未改正,違約之一方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應給付他方違約金新臺幣伍佰萬元整。」。詎被告於107年3月5日即委託律師對原告發律師函(下稱107年3月5日律師函),表示系爭契約顯失公平,被告有權隨時終止系爭契約,以107年3月5日律師函到原告之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云云,然系爭契約之契約期間共5年,在契約有效期間內,被告不得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以律師函通知被告於7日內改正違約情事,否則將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違約金,被告於收受原告律師函後,仍不改正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之違約行為,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違約金,原告本件僅一部請求其中200萬元之違約金。另退步言,縱認被告得終止系爭契約,然被告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原告為培訓被告,已經為被告支出牙齒冷光美白及居家美白費用2萬元、果陀戲劇專業課程9350元、三立藝能培訓班課程2萬3800元,被告片面終止契約導致原告無法回收栽培被告之成本,原告所受損害共5萬315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及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5萬31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為雇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兩造任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被告已以107年3月5日律師函爭終止系爭契約,已不受系爭契約之約束,原告無權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再者,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系爭契約未約定或保證原告會全力栽培被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另外,原告雖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要求被告改正違約情事,然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任何條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實無理由。況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如果提前解約需支付違約金或賠償培訓費用,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及培訓費用,亦屬無理。被告自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並未積極栽培被告,2年間原告僅安排17堂培訓課程,導致被告於105年間演藝工作收入不到2萬元,106年間則僅約
3萬元,演藝收入過少,生活困難而難以維持生計,必須終止不公平之系爭契約。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違約金,本件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5年7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契約期間係自105年8月15日起至110年8月14日止,共計5年,被告於107年3月間以107年3月5日律師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同月收受前開律師函。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在原告為被告安排演藝工作之情形下,被告之演藝事業收入105年間不到2萬元,106年間約僅3萬元,原告曾為被告支出牙齒冷光美白及居家美白費用2萬元、果陀戲劇專業課程9350元及三立藝能培訓班課程2萬3800元等情,有系爭契約、107年3月5日律師函各1份及收據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3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支付違約金500萬元,本件一部請求其中200萬元,亦應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賠償原告5萬315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是否屬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而無效?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
0萬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3150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無顯失公平情事,應屬有效: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然上開條文係規範定型化契約中個別條款若有上述顯失公平情事時,該部分個別條款無效,並非契約均歸於無效。次查,原告本件主張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第14條本文,系爭契約第14條本文約定:「十四、若一方就本合約之任何條款有違約情事,且經他方通知七日內仍未改正,違約之一方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應給付他方違約金新臺幣伍佰萬元整。」,係兩造任一方有違約情事,經他方通知定期改正,而未改正時之違約金條款,並無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原告之責任、加重被告之責任、使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其他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是系爭契約縱確屬定型化契約,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應屬有效,被告此部分抗辯,難以憑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萬元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以107年3月5日律師函終止系爭契約,違反
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通知被告於7日內改正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情事,被告未改正,故依系爭契約第14條本文約定一部請求違約金20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首應釐清被告以107年3月5日律師函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構成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之違反。
⒉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
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定有明文。次按「二、本合約期間內,乙方(即被告,下同)接受甲方(即原告,下同)為乙方之獨家經紀人,甲方全權代理乙方處理全世界有關音樂生產創作及演藝表演一切工作,包括演唱、舞蹈、音樂演奏、製作、廣告、廣告音樂製作、演唱會、電影及電視(含無線電視頻道、有線電視頻道、衛星電視頻道)各種表演、主持、產品代言、各種舞台劇之編導、製作、演出、出版發行各類平面、視聽、影音出版品、合約前及合約期間內所創作之所有音樂著作(含詞曲)之授權行使權利以及其他一切有關演藝事業表現之事務。本合約期限內,甲方將盡力為乙方爭取最佳條件及報酬並由甲方以甲方之名義,獨家全權代理乙方為安排、接洽、簽訂合約及收取收入。惟前述音樂著作(含詞曲)之授權經紀雙方之合作條件應另行簽訂合約,條件另議。」、「九、本合約期間內,所有因乙方在全世界演藝表演之一切工作,由甲方全權代理乙方處理及收取費用。其收入扣除相關開銷後(即淨利),經紀佣金計算方式如下:第一年至第三年:即西元2016年08月15日至西元2019年08月14日(如附表一所示)第四年至第五年:
即西元2019年08月15日至西元2021年08月14日(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契約第2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是可知,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被告授權原告擔任被告之獨家經紀人,由原告代被告全權處理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一切演藝事業之事務,並由原告代為收取報酬及收益,扣除相關開銷後,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計算經紀佣金,堪認系爭契約具有由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給付之性質。另按「六、本合約期間內,在不觸犯或違反中華民國法律界定之社會善良風俗前提下:乙方應全力配合並完成所有甲方安排之工作、訓練、表演、宣傳活動」,由此可見,被告亦負有相對勞務提供及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是系爭契約亦兼有承攬之性質,故系爭契約性質上屬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尚無法歸屬法律所定之任一有名勞務給付契約種類,則依民法第529條規定,即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以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
⒊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107年3月5日律師函終止系爭契約,觀之107年3月5日律師函之內容,被告係以民法第549條第1項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法律上依據。鑑於系爭契約應依關於委任之規定,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以107年3月5日律師函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1條已經約定契約期間為5年,被
告自不得片面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云云。然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係指若兩造契約關係仍存續時,契約存續期間,難認有禁止於契約期間前提前終止之意,故被告以107年3月5日律師函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不屬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之違約行為。
⒌原告雖又主張:經紀合約縱得片面終止,亦須以「當事人間
信賴關係動搖」為前提,被告未舉證兩造間信賴關係動搖云云。然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本合約期限內,甲方將盡力為乙方爭取最佳條件及報酬」,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在原告為被告安排演藝工作之情形下,被告之演藝事業收入10
5年間不到2萬元,106年間約僅3萬元之事實,均為原告所不爭,可見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演藝事業收入相當微薄,遠低於演藝人員從事演藝事業之一般收入行情,甚至已低於一般最低生活標準,原告既然擔任被告獨家經紀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亦應為被告爭取最佳演藝條件及報酬,惟實際收入情形顯低於被告合理之預期,難認兩造間信賴關係並無動搖。原告雖再以:被告為演藝新人,演藝事業初期收入本無法與知名藝人比擬,原告為被告安排為數不少之工作,被告常以不同理由拒接工作,收入不豐不可歸責原告云云。此部分原告固然提出為被告安排工作明細之附表(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統計系爭契約簽訂後至107年2月23日止,原告安排通告數量共計54個,被告「完成」8個,「試鏡沒中」31個,「拒絕」6個,「沒合作」9個,並檢附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7頁、第205頁、第317頁)。惟被告對此亦提出附表檢附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9頁),回應原告認定之被告「沒合作」、「沒去」、「拒絕」之通告項目。綜觀兩造間所提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兩造間就被告之演藝路線存在重大歧見,無法獲取共識,且被告在簽訂系爭契約前本係健身教練,此為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即知悉之事實,被告在簽訂系爭契約後,為維持生計,仍持續從事健身教練,此亦不在系爭契約禁止範圍,然在被告同時從事演藝事業、健身教練之現實前提下,兩造間遲遲無法在被告演藝工作及健身教練工作間,共同協調出兼顧可行之方案,導致被告之演藝事業難以開展,凡此均足徵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實已乏互信之基礎,信賴基礎已動搖,被告以107年3月5日律師函終止系爭契約,應屬有據。
⒍綜上,系爭契約應依委任之規定判斷兩造權利義務關係,被
告有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以107年3月5日律師函,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此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行為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萬元,尚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3150元無理由:
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9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之當事人雖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但如終止係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應填補他方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查被告對於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曾為被告支出牙齒冷光美白及居家美白費用2萬元、果陀戲劇專業課程9350元及三立藝能培訓班課程2萬3800元,共計支出5萬3150元等情,並無爭執,然原告須就被告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導致原告受有損害,盡其舉證責任,原告並未舉證本件被告以107年3月5日律師函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係屬「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又原告在系爭契約履行期間為栽培被告支出之上開費用,亦難認屬因系爭契約終止之所受損害。是以,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本文請求被告給付5萬3150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及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5萬31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簡素惠附表一:
┌──────┬──────┬─────┐│收入項目│乙方(%)│甲方(%)│├──────┼──────┼─────┤│個人唱片、合│50│50││輯、各類平面││││、視聽、影音││││產品│││├──────┼──────┼─────┤│本合約條款二│100│0││之約定項目下││││每月月結總額││││少於新臺幣15││││000時│││├──────┼──────┼─────┤│本合約條款二│30│70││之約定項目下││││每月月結總額││││高於新臺幣15││││001時│││└──────┴──────┴─────┘附表二:
┌──────┬──────┬─────┐│收入項目│乙方(%)│甲方(%)│├──────┼──────┼─────┤│個人唱片、合│60│40││輯、各類平面││││、視聽、影音││││產品│││├──────┼──────┼─────┤│本合約條款二│100│0││之約定項目下││││每月月結總額││││少於新臺幣15││││000時│││├──────┼──────┼─────┤│本合約條款二│50│50││之約定項目下││││每月月結總額││││高於新臺幣15││││001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