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584號原告 陳雪玲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複代理人 王介文 律師被告 廖卉米 訴訟代理人 盧美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卷第449頁,以下均為本院卷,僅指明頁數)。而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 謝紀偉 於民國100年1月1日結婚,被告明知謝紀偉係有配偶之人,仍自103年2月起至107年2月止,與之交往長達4年,期間多次相偕出遊拍攝親密合照,並暱稱謝紀偉為「老爺」、「公公」,渠等兩人每月於被告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2樓住處發生性行為2次,共49個月,合計98次,致原告失眠2個月而憂鬱症、恐慌症復發,被告上開通姦行為及逾越男女通常之交往,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如首揭聲明所示。
乙、被告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1卷第415頁、第513頁),而抗辯:
被告於103年底在酒店從事彩妝造型工作結識謝紀偉,斯時忙於學業及工作,且母親癌症惡化,實無瑕與之頻繁見面交往甚而性交,僅因謝紀偉具化學博士之專業知識,乃指導就讀化妝品應用與管理系之被告,順利取得碩士學位及多張證照,兩人僅屬師生關係之男女正常社交,非為情侶。謝紀偉未曾告知其與原告間存有婚姻關係。原告致電被告時,因忙於備課乃敷衍回應,且謝紀偉曾提及原告罹憂鬱症,為感念謝紀偉多年來對其課業協助,避免原告情緒波動,乃以謊言安撫原告,故兩造錄音譯文不足證被告有通姦行為。又被告自幼遭兄長性侵,對性行為一事甚為排斥,故無與謝紀偉合意性交之可能,兩人僅係拍攝照片時身體及臉頰較為靠近,並無如親吻般之親密合照。被告於通訊軟體及社群網站所稱「老爺」、「公公」並未具體指明為謝紀偉,且通信內容亦未逾男女通常社交範圍,自未侵害原告配偶權,況其向被告與謝紀偉所提妨害家庭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4998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原告憂鬱症、恐慌症復發原因係察覺謝紀偉外遇,抑或其個性即易憂惱、完美主義傾向、工作壓力所致不明,即無從遽認原告上開損害與被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末縱認被告有侵害配偶權行為,然其經濟情況欠佳,是2,000,000元慰撫金請求過高。
丙、本院判斷:
壹、原告與謝紀偉為夫妻,被告與謝紀偉於103年相識,並於同年10月19日、11月24日相偕至清境農場、宜蘭出遊,被告經謝紀偉協助於104年4月3日順利發表論文、同年6月16日一同觀賞電影、被告及其母與謝紀偉於同年10月19日同逛臺北101,並在君悅飯店為被告慶生,被告與謝紀偉於同年12月4日至臺中一中商圈逛街,又於105年2月5日再相偕至臺南、高雄出遊,被告於同年月10日向謝紀偉報告己年假期間之行程,謝紀偉於106年2月14日贈送沙發予被告作為情人節禮物,被告曾贈送背包予謝紀偉;原告對渠等兩人所提妨害家庭告訴,業經桃檢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有憂鬱症、恐慌症病史,上開各情,有戶籍謄本、被告與謝紀偉LINE通訊軟體記事本及出遊、逛街、沙發之相簿照片、不起訴處分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門診初診病歷紀錄存卷得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應信為真實。
貳、原告主張:被告與謝紀偉通姦、逛街、出遊、觀賞電影及親暱合影行為,侵害伊配偶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有無相姦行為、㈡被告與謝紀偉逛街、出遊、觀影、贈禮是否逾普通朋友一般社交範圍,而符民法第195條第3項要件、㈢原告憂鬱症、恐慌症復發與被告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㈣原告慰撫金金額為若干始為適當,爰分敘如下。
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末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
一、依原告所提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兩造107年4月10日通話譯文,被告:「你(即原告)想要釐清的是哪些事情?」。原告:「因為他(即謝紀偉,以下均指謝紀偉)跟我講說他跟你在一起,就是他外遇的這段時間跟你在一起的時間大概是4年多嗎?...」。被告:「對…,我覺得對我而言我必須感謝你,因為他的假日必須回歸家庭,…」。原告:「…,但他其實也有跟你有一些性行為,也是有嗎?」。被告:「嗯」,被告:「…,我就是4年真的都在他身邊」。原告:「就只有他一個、你就是沒有其他男朋友嗎?」被告:「沒有」。原告:「那我可不可以問一件事?他跟你做愛的時候他有沒有戴套子?」被告:「當然有啊,因為我也不想要懷孕」。原告:「所以你並沒有跟其他男生有」。被告:「因為其實、沒有,…,可是我真的沒有其他的」。原告:「所以、所以他每次跟你做愛都有戴嗎?」。被告:「有有有,一定有,因為如果有了小孩就真的是完全介入了,...」原告:「那我可不可以問一下你有沒有想要跟他組家庭?你有這樣的想法嗎?」。被告:「我覺得這件事情我不敢奢望,…,因為畢竟你們認識那麼久,又從大學就在一起然後又是已經有小孩,我覺得我頂多就到這樣子為止,…」。被告:「…我當初跟他說如果這件事已經影響到你的家,真的需要分手的話就分手,...」。原告:「但是你當初知道他是有家庭的人你就不應該投入啦,我老實說是這樣」。被告:「我知道我知道,...」。被告:「…,你今天打電話來,我覺得這真的是我跟你的事情,所以我會直接的跟你談」。原告:「那我可不可以跟你問一下,就是他跟你認識的前一段時間,就是你們大概多久碰一次面啊?」。被告:「嗯、其實大概一個禮拜吧」。原告:「所以那就是除了你去工作以外,如果你沒有去工作的話,你們就是每個禮拜會固定碰面一次這樣嗎?」。被告:「頂多一次啊,不會再多了啦」原告:「嗯嗯,頂多一次,啊都是去你桃園那個住家那邊嗎?」。被告:「嗯」。原告:「所以你們發生性行為都是在你桃園的家,不是說到外面的汽車旅館什麼這樣是不是?」。被告:「沒有沒有沒有,這些錢為什麼要亂花?」。被告:「…,從剛開始認識的時候他就直接講一句話我(即謝紀偉)不可能離婚,…,就是說他跟你的感情真的很久,然後他不可能離婚這件事情,那我知道後,我其實、嗯、剛開始也會覺得說有沒有可能成為另外、就是、代替姊姊…」。原告:「他在還沒有被我發現之前就有跟你說過如果我發現他就要馬上跟你分手,他有這樣說過嗎?」。被告:「很久以前聊過啦,很久很久很久以前聊過」。原告:「所以他後面有沒有跟你講,有沒有想要跟你組家庭?」。被告:「…,我曾經盧過我想要小孩,我說我有小孩不要老公沒關係,因為我也會害怕我終老嘛,我說我只要小孩我不要你沒關係」。被告:「他說不可能,他說已經有家庭」。原告:「因為這麼長4年的時間都沒有懷孕嗎?因為你們每個禮拜都做一次愛的話,有時候也會不小心,說真的」。被告:「就是都有做好預防措施」。原告:「所以你每個禮拜都做一次?然後這樣4年都沒有懷孕嗎?」。被告:「當然沒有啊,沒有到每個禮拜啦,...」原告:「那一個月至少也一兩次以上?」。被告:「這真的」,原告:「那如果我有問題的話我可能會再問你一下,…」被告:「…,那你有問題可以問我,...」(1卷第39-45頁)。
二、㈠依上述原告詢問謝紀偉外遇期間是否係4年及兩人有無性
行為,暨頻率是否每月1、2次,被告均為肯定答覆,且明確陳述:因伊不欲懷孕,故謝紀偉於兩人每次性交均有戴保險套, 謝志偉 於兩人剛開始認識時即直接表明與原告已有長久感情,不可能離婚,很久以前兩人即曾談及倘遭原告察覺就得分手,他的假日必須回歸家庭等語,堪知被告與謝紀偉初識時,即知其有配偶,且被告於兩人對話中表明己非隨便之人(第44頁),當係持守貞操之人,倘無確與謝紀偉交往4年及發生性關係,豈會僅因安撫與之無任何親誼關係之原告情緒,而任意虛捏兩人交往及通姦事實之不利於己之陳述,致其與謝紀偉兩人均有遭民刑事賠償追訴風險之損人又不利己陳述之必要與可能,況依被告尚能回覆兩人性行為時有無為保護措施之私密問題,倘其未曾與謝紀偉發生性關係,豈能知悉此情,是被告前開陳述,應屬信實;再酌以兩造對話全文內容,可知被告對原告多項提問均耐心詳細答覆,更述及曾有代替原告與謝紀偉共組家庭之想法,交談結束之際尚陳稱倘原告有問題仍可詢問伊等語,堪認被告斯時係基於誠懇坦白心態答覆提問,顯非如其所辯僅屬敷衍扯謊之應答,是其於107年4月10日向原告所陳兩人交往發生性行為及其頻率一事,應堪信憑;末參以卷附原告與謝紀偉之對話可知,謝紀偉並不否認其與被告交往4年,並陳稱:伊做錯事被抓到,兩人起初約在外面旅館做愛,嗣就在被告家等語(見第47-53頁譯文),核與被告前開兩造通話所述交往4年及發生性關係一節相符,足證被告與謝紀偉確交往4年並發生性行為,是認被告有明知謝紀偉有配偶仍與之發生性行為之相姦行為,而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被告抗辯:伊忙於工作課業及照顧癌母,無暇與謝紀偉交往云云,洵無足信。
㈡被告固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49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惟刑事訴訟程序之目的在於發現實體真實,民事訴訟目的在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私權,兩者於法院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及心證程度有異,前者檢察官須達一定程度之心證,始得起訴,惟後者僅須具「證據之優勢」,法院於取得蓋然性心證時,即應相信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且已婚男女通姦或與之相姦之事實,因具私密性及違反社會倫理秩序與法規範之特性,極少公開或於第三人前為之,是於此情形,法院本得斟酌當事人事發後陳述內容及陳述時之客觀情狀,並參酌經驗法則推認該事實之有無,故本件自得獨立為與檢察官偵查結果相異認定,而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所拘束,被告執該不起訴處分謂無相姦行為云云,委無足採。
肆、原告主張:被告相姦次數係98次云云,然查:依上述兩造對話內容,被告僅就原告所為兩人每月至少1、2次以上之提問,為肯定答覆,而原告並未舉證兩人4年交往期間每月均有2次性行為,是僅能認1個月有2次性行為,其餘47個月均僅有1次性行為,故計出4年交往期間性行為次數係49次(47*1+2=49)。
伍、觀閱原告所提兩人觀影、出遊合照及被告貼文內容,並無特殊親暱舉動或露骨不堪字眼,且被告接受謝紀偉餽贈禮物並與其母偕同逛街及享用下午茶一節,尚難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情節重大之構成要件,是被告此部分不構成侵權行為。
陸、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相姦行為致憂鬱症、恐慌症復發,並提出臺大醫院107年3月5日、同年5月18日病歷存卷為證(第185-188頁),經查:
原告先前固有產前憂鬱症,惟確因察覺謝紀偉外遇而致失眠、憂鬱、焦慮、恐慌症發作,並於上開2日期經醫師開立治療安眠藥、憂鬱症、恐慌症之藥物,此有病歷記載:「S.主訴:近兩週容易失眠。現病史:過年發現老公外遇!!1-2am才入睡,3-4am就醒來無法再睡,白天無法專心,不會累,肌肉緊繃,容易操心,工作壓力,完美主義,lowmood,deniedsuicideideation,為了小孩要撐下去,小學老師,有些事要處理但處理不完,有一次坐電梯很慌,幾分鐘就好了,有一次上班到一半也是,突然發生,十分鐘就好了,都是白天,不能呼吸、胸悶、心悸、窒息感、快要死掉,因此怕坐電梯,之後再讓家人知道丈夫外遇。過去病史:以前看曾美智(peripartumdepression)有吃藥,懷孕四個月就開始了,產後就好了,之前是不孕症,PCOS。目前用藥:deniedany。最近三個月內旅遊史:NA。家族病史:NA。…A.AdjustmentreactionwithdepressedandanxiousmoodPanicattack,(pendingpanicdisorder)1.﹝主﹞F43.
00Adjustmentdisorderwithmixedanxietyanddepress
edmood…」可參(第185-187頁),是原告所稱:伊因被告行為致憂鬱症復發、恐慌症發作,應屬可信。至被告抗辯病歷記載原告易操心,工作壓力,完美主義,故難謂與被告侵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查上開病歷固有前開內容記載,惟憂鬱症、恐慌症成因多樣,不僅與個人人格特質或性格相關,亦有因重大高壓或負面事件如婚姻危機、人際煩惱、失戀、親人逝世、失去健康、搬家、調職、失業或面臨財務危機等生活環境條件變動、人際關係不諧所致,依上述原告就診日期與其察知婚外情事件時點極為相近之病歷記載可知,原告於107年2月知悉謝紀偉與被告之婚外情事件後,即陷於憂鬱、焦慮心情且恐慌症發作,是原告此次憂鬱症復發及恐慌症發作,縱認有部分因其性格所致,然被告相姦行為仍係成因之一,此有上述病歷記載甚明,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辯稱:與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並不可採。
陸、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有明文。
被告相姦行為嚴重破壞原告與謝紀偉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和諧及幸福暨家庭與婚姻本質,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爰審酌被告相姦期間長達4年之加害情節非輕,原告精神自感相當痛苦,其雖因此憂鬱症復發且恐慌症發作,然依卷附病歷疼痛各項層面評估分數一欄之記載及107年5月18日門診日期已有減藥暨原告2個月就診頻率,堪認原告憂鬱症及恐慌症病況尚非嚴重,復參以其大學畢業,現職為國小教師,103年至106年之年所得依序為509,634元、539,548元、61491元、517,069元,103年至106年投資所得平均為34,365元,被告係碩士畢業,職業為彩妝造型師,103年至106年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依序為10,880元、6,505元、48,020元、62,462元,103年至106年有利息、營利、租賃及股利所得依序為26,438元、40,531元、35,515元、39,842元,名下有不動產、1輛汽車,103年至106年投資所得均各為250,136元,此有兩造103至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徵(1卷第85-100、323-404頁),而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核屬過當,不應准許,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3日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由,應予駁回。
丁、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聲請,僅係促使本院發動上述職權,故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因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據,併予駁回。
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未逐一論敘,末此指明。
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呂耘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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