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崇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0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崇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崇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其首次擔任車手,其另涉南投車手案件係最後一次擔任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可知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犯行。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就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犯 蔡哲宇林俊德 等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12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其係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鐵板燒之店員工作、離婚、一名幼子由前妻撫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原判決本此同旨,以被告等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既未就被告等併予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而認無再宣告被告等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經核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置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法律上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次按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中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而對被告作不利之擴張法律適用,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主義)之疑慮。況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名為限。而本案所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縱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亦無適用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等情綦詳,核其論斷,在法理上尚非無據,縱學者或實務上因觀察及側重之角度不同,對於上述問題尚有不一致之看法,然原判決上開論斷既屬有據,尚難遽指為違法(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犯行既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揆諸前揭意旨,即不得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五)檢察官雖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前開帳戶提領款項,復將款項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舉,乃係屬將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其他共犯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此部分所為,並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共犯以外之人,亦無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掩飾或隱匿之效果,也非將贓款來源或去向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故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按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見解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積欠哲宇之債務約新臺幣(下同)近7萬元,其因本案犯行可抵銷1千5百元至2千元之債務,並領得現金1千5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足認定被告因本案可抵銷債務之利益為1千5百元,加計現金1千5百元,被告因本案所得之犯罪所得為3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003號被告林崇麒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里0鄰○○○○
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崇麒於民國107年4月16日19時許,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蔡哲宇」男子(另案偵辦中)取得聯繫,並加入林俊德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渠等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林崇麒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持「蔡哲宇」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遭騙而存匯之款項後,獲取每次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金額以折抵林崇麒積欠「蔡哲宇」之債務做為報酬,並將所提領款項依指示交付予集團成員「蔡哲宇」。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行騙,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附表一所示匯入帳號。再由林崇麒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附表二所示提領帳號提款卡、密碼,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款項。嗣因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張哲睿陳佩琪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崇麒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哲睿│證人張哲睿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之證述。│間遭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並匯款金額。│├──┼─────────┼───────────────┤│3│證人即告訴人陳佩琪│證人陳佩琪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之證述。│間遭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並匯款金額。│├──┼─────────┼───────────────┤│4│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全部犯罪事實。│││表、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山銀行存摺││││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2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為附表一所示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與「蔡哲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1次參與犯罪組織及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檢察官黃齡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朱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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