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刑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刑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明正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明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葉明正與告訴人 張錦惠 為夫妻關係,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附卷為憑,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為49年次,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持酒瓶毆打告訴人,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致告訴人頭部、顏面部、左腕部受有擦、挫傷,考量其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既未坦承犯行,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見有何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酒瓶並未扣案,告訴人並於偵訊時表示業遭其婆婆掃掉,應認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