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6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興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興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興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 王祥安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機車1輛,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081號被告蘇興勇(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興勇於民國111年7月8日8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龍湖廟前,見王祥安所有之MMX-5253號機車未上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並停放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前。嗣經王祥安報警後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蘇興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供稱有徒手將上開機車推回住處前擺放之事實㈡證人即被害人王祥安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結證不認識被被告,車子未上鎖,是被告偷走之事實。㈢監視器檔案截圖、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檢察官盧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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