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群寧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群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群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59、6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00、301、30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98、9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8月15日1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聲請意旨誤載為96小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月15日1時31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善士街與善志街口,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滯路邊怠速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群寧於警詢之供述。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尿液採驗作業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4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未及一年即又犯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決心,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已有多次毒品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