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45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4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天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天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崗山中街103巷口」應補充為「崗山中街與崗山中街103巷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天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於視線不良之夜間,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一般道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鉅大之潛在威脅。復衡酌被告前無其他刑事前科,本件之聲請係因被告違背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事項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撤緩字第67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堪認素行尚可,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中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508號被告陳天承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天承於民國101年4月6日17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南正路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啤酒2瓶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崗山中街103巷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經員警對陳天承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每公升所含酒精為0.56毫克(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天承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天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檢察官朱婉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