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87號聲請人 林俞伶 被告 陳韋宏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韋宏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其中被告遭扣押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3,500元,為聲請人林俞伶遭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而為被告所領取之贓款,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扣押物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民國110年8月29日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現金10萬3,500元、IPHONE12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而向本院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現於本院審理中(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9號、111年度訴字第1049號案件,以下合稱本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8月29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3853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及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為警查扣之現金10萬3,500元,為聲請人
遭詐欺後所匯出之款項,並聲請發還等語。惟查,扣案現金10萬3,500元之部分,被告於110年8月29日警詢時供稱:被查扣的10萬3,500元,是別人在臺北市○○區○○○路00號的廁所內,從廁所隔間下方拿給我的(見110年度偵字第33871號卷第11頁背面),是扣案現金10萬3,500元固不無為贓款,而得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依目前卷內事證,本件被害人除聲請人林俞伶係於110年8月28日17時17分許,匯出2萬9,985元外,尚有被害人 李黛羽 係於同(28)日18時53分許,匯出11萬9,179元外(111年度偵字第33871號)、 林晏雁 於同(28)日20時23分、25分許,分別匯出4萬9,987元(共2筆、111年度偵字第8491號)、 鄭皓怡 於同(28)日某時許,匯出2萬8,983元(111年度偵字第8491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現金不是我的,我也不知道是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是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8月28日是日已知之被害人尚非單一,尚可能有其他潛在被害人存在,而難認無第三人對之主張權利,自無從將扣案之現金全數發還予聲請人,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聲請人仍得於刑事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給付沒收物,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承翰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