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3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志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伍拾包(含包裝袋伍拾個,驗前總淨重參佰壹拾肆點零伍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陸點貳捌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4-甲基甲基卡西酮」更正為「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淨重0.2392公克)」補充為「(淨重0.2392公克、驗餘量0公克)」。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在上址『長堤汽車旅館』為警查獲,並
扣得上開毒品」更正為「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長堤汽車旅館』503號房為警查獲,扣得上開橘色粉末1包,並經警於同日22時55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號14樓之5實施搜索,扣得上開咖啡包50包」。
㈣證據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志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自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種類,又其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另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咖啡包50包,經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查,為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50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與上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成分之橘色粉末1包(淨
重0.2392公克,驗餘量0公克),業經鑑驗用罄,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參,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3027號被告郭志玟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玟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丁基原啡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在桃園市龜山區文興路「自遊空間網咖」前,以約新臺幣6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豪 」之成年男子,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綠色迷彩包裝毒品咖啡包50包(驗前總淨重約314.05公克,純度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28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成分之橘色粉末1包(淨重0.2392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10年9月12日18時45分許,在上址「長堤汽車旅館」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志玟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1108007406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綠色迷彩包裝毒品咖啡包50包(驗前總淨重約314.05公克,純度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6.28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成分之橘色粉末1包(淨重0.2392公克),係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檢察官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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