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韋如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新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韋如 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陳韋如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拘役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行,確係在判決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義務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各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本案受刑人目前居無定所,無法通知其表達意見,且本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自由裁量之範圍受外部性界限之拘束,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爰認無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