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事實有誤,本件竊盜犯行純係 李鴻銘 一人所為,與伊無關云云,並請求鑑驗扣案鋁框及鋁扇是否有其指紋。惟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鋁框及鋁扇於案發當日即已歸還被害人甲○○,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可憑,惟今送請鑑定,已難復其原貌。況竊盜手法繁多,被告既經原判決認定與李鴻銘係屬共同正犯,其或亦有可能僅為把風之行為分擔,當不致於所竊取之物品上遺留指紋,然因與李鴻銘仍有竊盜之犯意聯絡,自無礙被告加重竊盜犯行之成立,是縱如被告所言,本件鋁框及鋁扇經鑑查後確無被告之指紋,本院仍無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所請,經核自無必要。此外,被告並未於本院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以供憑查,其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