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睿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睿展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因故對該店員工 林偉杰 心生不滿」,補充為「因其為消費之顧客,不滿該店員工林偉杰之服務態度而心生不滿」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不滿告訴人之服務態度,即不思理性溝通、冷靜面對,竟為發洩情緒,率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傷害,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前因毒品、詐欺、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又因傷害案件,曾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再參酌告訴人屢經本院電話聯繫徵詢調解意願未果,而渠等於偵查中雖曾移附調解,然就損害賠償金額存有差距而無共識,卷內迄今亦無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積極彌補己過舉措之相關資料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之球杆,未據扣案,且球杆屬撞球館內之物品乙節,業據被告及告訴人 陳明 在卷,而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56號被告柳睿展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睿展於民國113年1月22日3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太平洋撞球館內,因故對該店員工林偉杰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球桿毆打林偉杰,造成林偉杰受有頭部創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偉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柳睿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林偉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及光碟1片;㈣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月22日診字第113153408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檢察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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